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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以经商运转为由,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先后共五次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共计27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08年至今,原告持凭遂向被告索还借款数十余次,但被告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所记录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诉请有4万元差额,被告承认从2006年到2007年先后向原告借款23万元。从2008年到2009年8月,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现还欠余款19万元未还,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万元的利息。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万元。因被告吸毒被行政拘留,单位停发了工资,丈夫与其离异,原告又到被告家吵闹,家人不再给被告钱等原因,被告欠款拖至今日。另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2006年12月10日借款10万元、2007年11月9日借款6万元、2007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2007年2月9日借款2万元借款是事实,其他的两笔借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否认的两份借条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佐证,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15日、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15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15日两份借条中的“杨某秀”系笔误应为“杨某”。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人民币共计27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即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提出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所诉不符并已还款4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亦不采信。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慧敏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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