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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区X路X号(涂山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07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蚌埠皖圣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淮河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江苏省盱眙县淮河酒厂(简称淮河酒厂)于1994年7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9月6日。2010年4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蚌埠皖圣公司。

2003年11月24日,马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5年3月2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略)的《关于第(略)号“淮河”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2005年3月18日,蚌埠皖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淮河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2009年3月16日,蚌埠皖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7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蚌埠皖圣公司不服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撤销了第X号判决和第X号决定。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淮河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蚌埠皖圣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本案中,蚌埠皖圣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与淮河酒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转让申请。蚌埠皖圣公司不服商标局撤(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可视为蚌埠皖圣公司对淮河酒厂相关程序权利进行承继的意思表示。而复审商标于2010年4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蚌埠皖圣公司。因此,第X号判决中所指复审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蚌埠皖圣公司并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状态已经发生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蚌埠皖圣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对于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撤销原决定的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决定时的合议组成员构成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蚌埠皖圣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中包含原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是违反程序的主张缺乏根据。而且,蚌埠皖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第X号决定的新合议组成员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故蚌埠皖圣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的作出程序违反回避制度的主张缺乏根据。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蚌埠皖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蚌埠皖圣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商标转让协议书》仅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与淮河酒厂就复审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为复审商标使用时的标签、宣传资料及包装图样,但无法查知使用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蚌埠皖圣公司与淮北市新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曙光糖酒批发部等单位签订的供需合同,上述证据缺乏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实际履行了销售合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蚌埠皖圣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并无不当。蚌埠皖圣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评审程序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因此与本案对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蚌埠皖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蚌埠皖圣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第X号决定的审查程序存在明显瑕疵。1、第X号决定排除了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淮河酒厂的复审权利。2、第X号决定将复审商标权利人的身份混为一谈,剥夺了蚌埠皖圣公司重新举证的机会。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并未遵循另行组成合议组的程序性规则,作出第X号决定的三名合议组成员中有两名是作出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侵犯了蚌埠皖圣公司的程序性权利,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未向蚌埠皖圣公司发出任何通知书,蚌埠皖圣公司无从得知合议组的组成情况及审理时限,蚌埠皖圣公司无从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二、淮河酒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时企业处于改制的特殊时期,对复审商标未予使用有合理理由,而蚌埠皖圣公司对复审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以及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复审商标不应予以撤销。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于清除市场上长期闲置的商标,而蚌埠皖圣公司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说明了蚌埠皖圣公司对复审商标积极使用的状态。

商标评审委员会、马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见下图)由淮河酒厂于1994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9月6日。2010年4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蚌埠皖圣公司。

复审商标(略)

2003年11月24日,马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5年3月2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2005年3月18日,蚌埠皖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2009年3月16日,蚌埠皖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7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决定。蚌埠皖圣公司不服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8日,本院作出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为:复审商标的注册人为淮河酒厂,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决定的当事人是淮河酒厂而非蚌埠皖圣公司;复审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蚌埠皖圣公司亦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蚌埠皖圣公司的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第X号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判决;二、撤销第X号决定。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2010年4月29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蚌埠皖圣公司,蚌埠皖圣公司为复审商标的所有人,具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已不存在第X号判决所称的蚌埠皖圣公司非复审商标权利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蚌埠皖圣公司的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蚌埠皖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与淮河酒厂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蚌埠皖圣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复审商标使用时的标签、宣传资料及包装图样,但无法查知使用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进行了使用。蚌埠皖圣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蚌埠皖圣公司与淮北市新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曙光糖酒批发部等单位签订的供需合同,该证据缺乏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实际履行了销售合同。因此,蚌埠皖圣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蚌埠皖圣公司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蚌埠皖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商标转让协议书》;3、《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业收据》;4、《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6、蚌埠皖圣公司生产的淮河系列酒、使用淮河商标的皖红系列酒产品标签;7、酒产品包装盒;8、蚌埠皖圣公司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9、凤阳县X镇华山纸箱厂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及双方的《协议书》;10、无锡市天鹅湖印刷制版厂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制版说明》、《收据》及双方的《协议书》;11、怀远县国税局城关分局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内容为“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在2000年至2005年期间在我局未办理税务登记证,该公司不享受领购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该公司在生产销售期间,我局以核定方式进行征收税款。特此证明”;12、2002年纳税人分别为蚌埠市圣龙酒厂、彭某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以及2003年9月25日纳税人为蚌埠皖圣公司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但上述税收通用完税证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13、蚌埠皖圣公司与淮南市新起点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14、蚌埠皖圣公司与部分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商签收的《发货单》的复印件,上述《销售合同》及《发货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包括“淮河特曲”、“淮河大曲”、“淮河窖”、“淮河王”、“淮河人家酒”等;15、蚌埠皖圣公司生产的使用淮河商标的部分酒产品《检验报告》、《卫生检测报告》。

另查,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是“董云、徐某、巴红霞”,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是“董云、张某某、徐某”。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蚌埠皖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马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答辩书、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蚌埠皖圣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复审商标已于2010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蚌埠皖圣公司,第X号判决据以撤销第X号判决和第X号决定的事实状态已发生变化,淮河酒厂已不再是复审商标的注册人,第X号决定以蚌埠皖圣公司为复审申请人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蚌埠皖圣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排除了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淮河酒厂复审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时,须通知相关当事人重新举证,因此,蚌埠皖圣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剥夺了其重新举证的机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时,须另行组成合议组,因此,蚌埠皖圣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未遵循另行组成合议组的程序性规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蚌埠皖圣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蚌埠皖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与淮河酒厂就复审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为复审商标使用时的标签、宣传资料及包装图样,但无法查知使用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进行了使用;证据3为蚌埠皖圣公司与淮北市新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曙光糖酒批发部等单位签订的供需合同,上述证据缺乏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蚌埠皖圣公司实际履行了销售合同。蚌埠皖圣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而不是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合法与否的依据;即使考虑上述证据,证据1至证据13以及证据15,亦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性使用,证据14中的《销售合同》和《发货单》虽然显示了“淮河特曲”、“淮河大曲”、“淮河窖”、“淮河王”、“淮河人家酒”等字样,并有收货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盖章,但《发货单》并非正式的商业销售票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蚌埠皖圣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11月24日至2003年11月23日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蚌埠皖圣公司关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淮河酒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时企业处于改制的特殊时期,对复审商标未予使用有合理理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蚌埠皖圣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蚌埠市皖圣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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