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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44岁。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

原告周某乙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某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涪陵区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乙,被告涪陵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某局2011年9月9日作出涪罚书(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653修建苕粉加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2011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4元的罚款,即9142元。

被告涪陵区某局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及法律依据:

1、群众举报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预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听证预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涪陵区某局涪罚书(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立案、调某、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合法。2、调某周某乙、王某明、周某乙义、周某乙其的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实地照片及草图、现场勘验报告、林权证等,证明周某乙2009年6月至同年9月未经批准违法使用林地修建加工厂。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等法律依据。

原告周某乙诉称,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发展微型经济,我2009年3月申某在我的自留山里批地修建加工厂,因审批机关不作为未能办理。村委会口头答复先修建再补办。我于2009年4月开始建房,同年6月27日修建完工,同年9月28日申某营业执照。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调某处理,违反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涪罚书(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涪罚书(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证人彭某强、肖某伦及涪陵区X村委会、重庆市X区某供销合作社的《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等复印件(未说明证明目的也未在庭审中出示)。庭审中出示了2009年7月15日村委会证实租办公用地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原件(未提交),证明2009年7月以前房子就已经修好。

被告涪陵区某局辩称,一、周某乙违法占用林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群众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某取证,告知了原告的陈述权、申某、听证权,依法进行了听证,然后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四、原告提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系错误理解法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是指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占用林地建房是2009年9月建成,到2011年7月25日立案调某,未超过两年。另一方面,原告占用林地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至今仍没有终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周某乙对被告涪陵区某局提供的调某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某时没有告知其超过两年时间就不受处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房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某笔录是被告依职权制作,有被调某人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周某乙陈述的2009年9月加工厂完工与其父亲周某乙其陈述的加工厂修好一年多相互印证,与案件相关,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彭某强、肖某伦及涪陵区X村委会、重庆市X区某供销合作社的《证明》,产品购销合同等未经庭审质证,不予采信。2009年7月15日村委会证实租办公用地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建房时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周某乙填写《城乡居民建房用地申某审批表》,要求占地500平方米修建加工房。村、社签署意见表示同意,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009年6月至同年9月,周某乙在涪陵区X组,占用自留山的林地653平方米修建苕粉加工厂。2011年7月21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立案。经调某取证,现场勘验,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告知周某乙陈述权、申某、听证权,2011年8月22日通知周某乙听证的时间、地点。2011年8月30日举行听证。2011年9月9日被告作出涪罚书(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某局是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周某乙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修建加工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被告对周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原告主张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不应受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从原告自己陈述的加工厂完工时间到被告立案调某时未超过2年,且原告至今仍然未取得合法的批准文件,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受2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涪陵区某局作出的涪罚书(2011)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芸

人民陪审员蔡永钦

人民陪审员陈某江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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