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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商标评审某员会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5麦德龙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沃纳•阿尔恩特,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艾琳•哈德森,代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普乐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某员。

上诉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某。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麦德龙公司于2007年10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法柏尼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均在法律保护的有限期内。2008年7月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决定在部分类别上驳回申请商标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07年3月14日,麦德龙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某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连指手套、手套(服某)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25类服某等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全部商品、第20类家具等全部复审某品、第35类零售服某项目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字母组成相似,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麦德龙公司不服某审某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及第X号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皮革等和第25类服某等全部复审某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因麦德龙公司所属集团商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各引证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二,引证商标四、五能够并存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亦不构成近似,所谓“个案评审”的原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商标评审某员会服某原审某决。

经审某查明,麦德龙公司于2007年10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20、25、35类:连指手套;手套(服某);服某;鞋;帽;游泳衣;游泳裤;浴衣;泳帽;比基尼泳装;皮革和/或仿皮革的服某;驾驶员服某;皮革和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牛、羊等)的生皮;伞;阳伞;拐杖;鞭子;全套马具和马具;皮带;皮套;象牙、鲸某、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及其替代品制品,或塑料制品(不属别类的);床垫,尤其是弹簧床垫;小型弹簧床垫;属于1类的商品的零售服某,例如工业用,科学和摄影用以及用于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原料,未加工的合成树脂,未加工的塑料,肥料,灭火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食物保存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等等。

1995年9月15日,x.R.L.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该商标经核准,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9月15日。

2004年8月2日,法宾装饰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桌子;椅子;沙发;餐具柜;家具;书架;床;桌子。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3年11月11日,大连忠展皮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法柏尼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婚纱。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1月6日。

1994年3月29日,青山洋服某业(上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某;鞋;袜;帽;领带;围巾;腰带。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12月13日。

1995年9月15日,x.R.L.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五,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某;鞋;帽。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9月15日。

2008年7月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在部分类别上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7年3月14日,麦德龙公司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复审某请。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x”、“ART”和图形构成,其中“x”字体较大,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比较,首字母相同,仅申请商标尾部多一字母“I”,视觉效果相近,呼叫及含义上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组合“x”和汉字“法柏尼”上下排列两部分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字母组合“x”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字母组合“x”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x”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视觉效果相近,呼叫上不易区分,且整体均未形成相关公众知晓的特定含义以便区分,加之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法柏尼”与申请商标发音近似,两商标呼叫上面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视觉效果近似,呼叫上不易区分,且整体均未形成相关公众知晓的特定含义以便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游泳衣、服某、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连指手套、手套(服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国尚未接受零售服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对该项目服某亦未实行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某项目上属于未按照我国规定的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的情形。鉴于司法独立和商标权利的地域性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零售服某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连指手套、手套(服某)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某等其余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全部商品、第20类家具等全部复审某品、第35类零售服某项目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某请、第X号决定、麦德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某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并且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字母与图形组合商标,其中字母部分“x”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与申请商标字母部分相同,虽然二者在字母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该区X区分作用。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所以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x”字体较大,为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字母部分与其相比较,仅在申请商标尾部多一字母“I”,其它字母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区分,二者视觉效果相近,呼叫及含义上亦未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与中文部分比重相近,其字母部分与中文部分均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x”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间一个字母不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呼叫及含义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同时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法柏尼”亦与申请商标发音近似。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仅为中间一个字母不同,其它字母构成均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字母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并未产生显著区分的功效。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字母部分构成相同,二者字体的差异并不能产生显著的区分作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游泳衣、服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麦德龙公司所主张因其所属集团商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引证商标,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亦非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考虑因素,因此,对于麦德龙公司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彼此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某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某、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麦德龙公司所主张因引证商标四、五能够并存予以注册,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某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刘辉

代理审某员岑宏宇

代理审某员陶钧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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