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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及第三人梁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

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

第三人梁某,男,48岁。

原告重庆市X区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以下简称涪陵区某局)及第三人梁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涪陵区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第三人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云,被告涪陵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会、何某彬,第三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某局2011年8月24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梁某在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梁某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时,因巷道底板滑落砸伤左足受伤。2011年3月26日,经涪陵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某梁某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涪陵区某局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某申请表、工伤认某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某举证通知书、《工伤认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某的受理、认某、送达等程序合法;2、第三人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梁某是合法的公民和劳动者,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3、职工考勤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涪陵分公司95518接报案登记表、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刘某、黄某华、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某玲对唐某生、李某华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涪陵某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第三人梁某在原告处做工,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3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涪陵区某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某煤矿诉称,第三人2011年3月25日上早班,井下采煤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下午15点30分,第三人称当日下午5至6点在井下采煤时受伤,而此时第三人已下班离矿,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与工作的时间不符;第三人受伤后27个小时才入院,且我矿4天后才接报,其受伤后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涪陵分公司95518接报案登记表出现承保单位与加盖印章也不一致等。原告据此认某,被告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即作出了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梁某云属于因工受伤,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某煤矿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行政复议。2、原告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是赶集搭摩托车受伤而不是工伤。

被告涪陵区某局辩称,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在井下从事采煤作业时,因巷道底板滑落砸伤左足受伤。2011年3月26日,涪陵某骨科医院诊断第三人受伤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原告认某,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与工作的时间不符。经被告调查第三人的工友证实第三人是在井下采煤时,被底板砸伤左脚大拇指。原告认某,第三人受伤后4天多才入院诊断,其中疑点重重。被告核实认某,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而是次日第三人自行到某骨科医院治疗的。原告还认某,《95518接案登记表》是在出现承保单位与加盖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的工伤认某。但经被告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时,《95518接案登记表》上出险地点栏载明为“重庆涪陵区某煤矿井下”。被告据此认某其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梁某述称,被告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某煤矿对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某:1、对职工考勤表,认某原告当日在上早班,2、原告在武隆保险公司承保,但《95518接案登记表》是涪陵保险公司出具的,涪陵保险公司不具有出具该表的资格,且该表有很多空白,也未经原告签字确认。3、调查笔录不详细,被调查人都是道听途说,不是亲眼看到,同时调查人是诱导发问,被调查人是李某华还是李某红没搞清楚,调查人也没在笔录上签字。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记录的入院时间不一致。第三人梁某对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某的受理、认某、送达等程序合法;第三人是合法的劳动者,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职工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当日只在上早班;关于原告在武隆保险公司承保,但《95518接案登记表》是涪陵保险公司出具的问题,本院认某,武隆保险公司是涪陵保险公司下属的支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可由发生地接报处理。调查笔录4份虽然不详细,但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涪陵某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入院时间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能够印证2011年3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根据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梁某在原告处做工,第三人梁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梁某2011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明》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成立,2010年2月,第三人梁某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梁某在从事采煤作业时,左足拇趾被砸伤,后经涪陵某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

2011年7月8日第三人梁某申请工伤认某,并提供了证人唐某生、李某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材料,被告涪陵区某局受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证据材料,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供了《证明》称,梁某并非2011年3月25日上班受的伤。被告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第三人梁某属于因工受伤。

本院认某,被告涪陵区某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某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某决定书》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涪陵区某局收到第三人梁某要求工伤认某的申请后,向原告某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等证据,并在作出工伤认某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工伤认某程序合法。原告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第三人是合格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认某第三人梁某在原告处采煤时受伤属因工受伤所采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工伤认某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某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某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关于第三人并非上班时间受伤的《证明》与被告调查的事实及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某不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某局2011年8月24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林

人民陪审员蔡永钦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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