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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伍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82000元整,并约定于次日归还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伍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伍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赵某借现金人民币82000元以及约定次日先还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应予以认定。

被告伍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被告伍某向原告赵某借现金人民币82000元及约定次日先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伍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八万二千元整,并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条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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