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郭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郭某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被告赵某丙之父。

被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被告赵某丙之母。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郭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金、郭某乙,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佣、被告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被告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118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黄金2两、白金1两。2009年10月,被告赵某丙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家。2011年11月,被告赵某丙竟向人民法院诉求分割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家具等,原告即要求其返还聘金、聘物,被告却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聘礼物163000元(其中聘金118000元,黄金2两、白金1两折价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还聘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诉求不合法,应予驳回。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已成为事实夫妻多年,双方的财产包括当初的聘金早已融为一体,不存在退还聘金的现实和可能性;2、原告和被告赵某丙已进行过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包含着所谓聘金部份;3、被告赵某丙多次要求原告一同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故意不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规定的条件和立法精神。二、原告诉求退还聘金的金额不对。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赵某丙的聘金只有40000元,不是其所主张的118000元。聘金40000元已用于被告赵某丙和原告经营建材店、日常生活开支和同居期间被告赵某丙打胎的费用。

被告郭某戊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有花去118000元,另外40000元由我女儿拿去做生意,我一分钱都没有收。黄金在我女儿那里,都陪嫁到男方。录音是双方争吵时录的,根本不是事实。我女儿在宁夏时做了人工流产,身体虚弱,我买了几千元的补品。

被告赵某丁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其笔录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和黄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是双方在情绪激动争吵的情况下录的,根本不足以认定为被告自认或是承认某些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与被告郭某戊在庭审中的陈某基本一致,可予认定。

2、申请证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己证言: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的结婚时间是正月初六。其经手付给被告赵某丙的父亲82000元,其它的不清楚。按忠门的风俗,男、女双方都有办酒席,女方有陪嫁。

证人陈某庚证言:其是被告赵某丙的媒人。正月十二日,订亲的时候付给被告的母亲8000元,正月十六日再付40000元,正月二十一日给付被告母亲二两黄金(包括手链、戒某、耳环、金项链),聘金共118000元。女方有办请女婿酒。

证人陈某辛证言:其是陈某甲的婶婶。其只是迎亲的时候去被告家,其它的都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某己是原告的邻居,陈某辛是原告的婶婶,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对于聘金的数额陈某不一,他某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不全面、不一致,均不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赵某丙于2008年1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而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距今已四年之久。原告和被告赵某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已具备同居时的共同财产,经济上混为一体。

2、购物票据1份。证明被告赵某丙在宁厦参与经营“法恩莎”建材店,原告和被告赵某丙在经济、财务上已经混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该财产在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提到。而建材店是由原告父亲出资经营的,不属于同居的财产。本院认为,证据1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丁、郭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三被告收取原告聘金118000元、黄金1两。2011年12月5日,被告赵某丙诉与原告陈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洗衣机1台、创维29寸彩色电视机1部、梳妆台1台归原告赵某丙所有;眠床1床、衣柜1架、餐桌1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郭某戊借婚姻向原告陈某甲索取118000元、黄金1两,有被告郭某戊与原告陈某甲的通话录音和被告郭某戊在庭审时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酌情返还。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法的,现借故不愿归还,是无理的。被告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郭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聘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060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郭某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黄亚通

人民陪审员许远正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某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