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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0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4月1日投案,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濮阳县X乡X村刘俊X、胡状乡X村王增X(均已判刑)、任志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电瓶、钻、阀门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东北200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至濮阳县柳屯油库输油管线,由被告人张某某和任志X放风,被告人刘俊X和王增X在该处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因管道停输,未盗成原油。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增X、刘俊X、赵利X证言,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输运管理处补孔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濮阳县X乡X村刘俊X、胡状乡X村王增X(均已判刑)、任志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电瓶、钻、阀门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东北200米中原油田采油五厂至濮阳县柳屯油库输油管线,由被告人张某某和任志X放风,被告人刘俊X和王增X在该处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因管道停输,未盗成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和刘俊X、王增X、任志X在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商量在村北边的管线上打孔放油,当时都同意了。喝过酒四人一起去了村东的树林里,不是刘俊X林就是王增X说让自己和任志X在树林里呆着看人,他俩骑三轮摩托车去北边管线上打眼去了,当时车上拉什么东西没看见,上面用一块花塑料布盖着。大概过3个小时王增X回来说没弄成油,然后就都回家了。

2、证人王增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自己和刘俊X、任志X、张某某一起在任志X家喝酒时商量打孔放油,喝过酒四人骑着摩托三轮车拉着打眼用的钻、阀门、管线、电瓶、焊把线等工具,上面盖着塑料布,当时叫张某某和任志X在他村东的树林里看人,自己和刘俊X去了贾庄村东200米的地方一个河沟南边打了一个眼,接上阀门安上管子,放油时管道停输了,没放出来油。当时自己对张某某说没弄成,就叫他和任志X回家了,自己和刘俊X也回家了。

3、证人刘俊X证言,证实2004年麦苗刚出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增X叫自己去打孔窃油,自己和他骑摩托车到水杨家村张某某家和任志X喝酒,喝酒期间,王增X提出打孔偷油的事,张某某、任志X开始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喝过酒四人去了水杨家村北,王增X让自己和张某某、任志X等着,他去骑了一辆三轮车,带着钻、阀门、电瓶、焊把线等工具回来,并安排张某某、任志X在村北树林放哨,让自己和他一起去打孔。走到贾庄村东200处一个河沟处,二人一起将管道挖出来,王增X焊阀门,打的孔,打好孔后一直不出油,就回去到树林找到张某某他们,四人各自回家了。

4、证人赵利X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日接调度通知说盆刘村的管线贾庄段被打孔,现场在贾庄村东北200米处,发现管线上被焊一个阀门,往东引管线30余米。

另有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输运管理处补孔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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