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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邹某某(均为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X区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詹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黄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9日7时35分,在涵江环城路,被告黄某驾驶闽x号摩托车,与拉垃圾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49.21元、护某1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0元、营某3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130686元、误某9391.6元,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193014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12万元,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73014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已经支付原告12万,对原告诉求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保单原件为准。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某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黄某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依法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车主负事故主次责任,故答辩人只在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项目存在部分不合某及不合某:1、医疗费:被告黄某只投保交强险,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依法认定。3、交通费应提供交通发票加以佐证,且主张金额也高于实际支出,每天不应超过10元。4、营某:原告主张营某人民币3000元过高,营某最高不应超过医疗费的10%。5、鉴定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数额过高,最高不应超过人民币12000元。具体由法庭依法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8、误某:本案不存在误某赔偿这一问题。即使是存在,原告也应提供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的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误某应以农村居民为准,即每天28.8元。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不符。误某时某最长不应超过定残之日即18天。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某告居住地是国欢镇X区所在地,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负次要责任;3、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药品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8749.21元;5、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鉴定时某为2011年9月3日;6、村X村委会卫生费收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被聘为清洁工,有固定职业,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可以体现原告身份属于农民,不属于城镇X村委会证明,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为850元每月,因此原告误某应该按照每天28.8元计算。卫生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黄某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7时35分,被告黄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涵江环城路X路段时,与拉垃圾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涵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双肺炎症并双侧胸腔积液等。2011年9月3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原告陈某自2008年起在国欢镇X村保洁员,负责打扫、清理村X镇政府所在地。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8749.21元。2、护某。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护某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2.8元/天计算,护某人员为一人,护某天数为住院的16天,护某为62.8元/天×16天=10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天=24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5、营某酌定3000元。6、鉴定费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酌定人民币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所地国欢镇X镇政府所在地,符合某镇X村卫生保洁员,每个月固定收入85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是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残疾赔偿金为21781元/年×20年×30%=130686元。9、误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每个月固定收入为850元,原告的误某时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3天,误某为850元/月÷30天×23天=651.7元。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180281.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某受侵害。被告黄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陈某相撞,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80281.71元-12万元=60281.71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60281.71元×20%=12056.3元。被告黄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0281.71元×80%=48225.4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某多支付的款项即12万元-48225.4元=71774.6元,可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该款再由黄某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2万元-71774.6元=48225.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数额偏高,对于不合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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