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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明祥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LG&DE有限公司(LG&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萨里郡x米奇姆现代路X号狮门企业园X室。

法定代表人皮特•芒罗(x),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423-425嘉年华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詹小彤,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晓宁,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LG&DE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LG&DE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蔡某某,被上诉人明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小彤、吕晓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林格风学院有限公司(简称林格风学院)于1995年4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录某好的磁某、磁某、唱片等。2005年7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灵格风有限公司。2009年3月9日,灵格风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灵格风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LG&DE有限公司(灵格风和直捷英语有限公司)。

第(略)号“灵格风”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明祥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某、电某等。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林格风学院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灵格风”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明祥公司不服,于2004年9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灵格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某、电某、天线、电某词典、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磁某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明祥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明祥公司对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为中文“灵格风”,引证商标为罗马某母“x”,两商标的字形区别明显。中文“灵格风”无特定含义,而罗马某母“x”通过生效的商评字(1997)第X号

《“x”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简称商评字(1997)第X号决定书)认定系世界权威性英语词典未做收录某独创文字,亦无特定含义,因此亦不存在两商标含义相同或相近的情形。从发音看,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新英汉词典》的两个不同版本均收录某“x”词条,中文释义均为“灵格风”,但该词汇作为臆造词属于生僻词汇,不为公众所熟知,且LG&DE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x”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从而使社会公众在“灵格风”与“x”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LG&DE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判断两商标标识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首先,在发音上,两商标呼叫非常近似;其次,LG&DE有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早已将其“x”商标翻译作“灵格风”使用,明祥公司和LG&DE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均表明“灵格风”为“x”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已被英文辞典收录。而明祥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也明确承认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来自于字典中的“x”一词。明祥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完全知晓两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呼叫十分相近的被异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LG&DE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中文汉字和罗马某母是两种不同的语言文字,两种不同的文字当然字形不同。没有任何一个中文汉字的字形会与罗马某母的字形相近似。一审法院从字形上来比较两商标超出常理,对上诉人不公平。“x”是上诉人所独创的商标,无特定含义,与其所唯一对应的中文“灵格风”当然也无特定含义。“x”一词被《新英汉辞典》收录,并释义为“灵格风”的事实即证明了二者是唯一对应的关系。上诉人自上世纪60年代就进入了中国,并把“x”商标在中国注册。因此,“x”与“灵格风”是唯一对应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被上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系出自恶意。

明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林格风学院于1995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录某好的磁某、磁某、唱片、复制声音、讲话和影象的胶片、录某和复制音像的设备。2005年7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灵格风有限公司。2009年3月9日,灵格风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灵格风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LG&DE有限公司(灵格风和直捷英语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灵格风”商标,由明祥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某、电某、天线、电某字典、计算机、磁某、录某、电某机、投币启动的音乐装置(自动电某机)、麦克风、收音机、录某带、录某机、录某带、录某唱片商品。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林格风学院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8月23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明祥公司不服,于2004年9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09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723裁定,该裁定认为:“x”一词在《现代英汉综合大词典》中的解释为“灵格风(英国一家把各国语言教材灌制成唱片和录某带的制造商的商标名称)”。林格风学院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x”商标译为“灵格风”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呼叫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某、录某、电某机、投币运动的音乐装置(自动电某机)、麦克风、收音机、录某带、录某机、录某带、录某唱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某、唱片、录某好的磁某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某、电某、天线、电某词典、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依法予以核准。此外,林格风学院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x”商标,并且林格风学院未提供其在先在电某、电某词典等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x”、“灵格风”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对林格风学院有关明祥公司抢先注册其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某、电某、天线、电某词典、计算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磁某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LG&DE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商评字(1997)第X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林格风学院在第9类录某好的磁某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x”是林格风学院的公司名称,亦是世界权威性英语词典未做收录某独创文字。林格风学院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商标已在世界数十个国家获准注册,不属本商品通用名称。证据二为第X号和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x”作为商标标志,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取得在录某带、电某录某机、留声机唱片商品上的注册。证据三为《灵格风英语教程》封面、封底复印页,该证据没有显示出版时间。

LG&DE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表示放弃明祥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系出自恶意的上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变更证明》、《引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异议申请书、被异议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商评字(1997)第X号决定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灵格风”,引证商标为罗马某母“x”,两商标的字形存在明显区别。中文“灵格风”无特定含义,而罗马某母“x”通过生效的商评字(1997)第X号决定书认定系世界权威性英语词典未做收录某独创文字,亦无特定含义。因此,不存在两商标含义相同或相近的情形。从发音看,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新英汉词典》的两个不同版本均收录某“x”词条,中文释义均为“灵格风”,但该词汇作为臆造词属于生僻词汇,不为公众所熟知,且LG&DE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从而使社会公众在“灵格风”与“x”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LG&DE有限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LG&DE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LG&DE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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