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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非法拘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非法拘某、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某罪、强奸罪。2008年8月27日16时许,熊某某在湘潭市14路公交车上发现自己钱包被孙某某等人扒窃,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孙某某强行带至湘潭市十四总码头、新梁街“好叫”歌厅,对其殴打和轮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二、抢劫罪。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湘潭市X区X路草塘农贸市场对面,在抢夺行人邓某乙的挎包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将邓某乙的背部刺伤,抢走邓某乙的挎包。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与他人共同轮奸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强奸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在非法拘某罪中并非主犯,在强奸罪中并非轮奸”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强奸的事实

2008年8月27日16时许,熊某某在湘潭市14路公交车上发现自己内有15O元现金及身份证的钱包被李飞和孙某某(女,聋哑人,另案处理)扒窃。案发后李飞逃逸,孙某某被熊某某追至湘潭市和平公园对面的一个死胡同内。熊某某即打电话叫来傅某、钟某某两人(均已判刑)。傅、钟某人将孙某某抓住后对其进行殴打,逼孙某某交出所扒钱包。熊某某因怕孙某某同伙来帮忙,便要傅某再叫几个人来。傅某即打电话给杨某(已判刑),杨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张某及刘某某、宋某、邓某甲、宋某(均已判刑)、匡某某(在逃)赶到湘潭市和平公园附近与傅某见面后,张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上的士带至湘潭市十四总码头附近,被告人张某及刘某某、傅某、钟某某、杨某、宋某轮流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逼问钱包去向。此时,宋某因事离开。张某、刘某某、傅某、钟某某、杨某、宋某、邓某甲、匡某某、熊某某等人又将孙某某强行带至湘潭市X区X街“好叫”歌厅包厢内,再次对孙某某进行殴打、逼问后,刘某某要同伙离开包厢,然后强行去解孙某某的裤带,孙某某不肯,刘某某便朝孙某某的肚子打了一拳,解开孙某某的裤带,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接着进入包厢,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张某叫来的朋友“策妹子”又进入包厢,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傅某接着又进入包厢,用手摸了孙某某的乳房,当傅某把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准备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钟某某劝阻。至当晚19时许,傅某等一伙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李飞在14路公交车上,李飞扒窃了熊某某的钱包,自己被熊某某叫来的一伙人抓住。被这些人非法拘某并遭到殴打和被其中的三个人轮奸的情况以及博礼自己中止强奸的情况。

2、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的钱包被扒后,她便叫来了傅某将扒手抓住,并要傅某再叫人,将女扒手带至十四总码头以及“好叫”歌厅以及傅某、钟某某都动手打了女扒手的情况。

3、傅某、刘某某、钟某某、杨某、宋某、邓某甲、宋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对孙某某非法拘某以及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同时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傅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张某及“策妹子”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以及自己准备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钟某某劝阻,宋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张某、“策妹子”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

4、孙某某的丈夫李宏军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被强奸以及他们报案的情况。

5、贺源林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和李宏军向他反映孙某强奸以及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张某泉的证言证实了他在和平公园对面的司法局宿舍门口,看见一伙人强行将一个女人拖上出租车的情况。

7、熊某某的丈夫傅某渝的证言证实了熊某某叫傅某帮忙抓住扒手以及傅某叫来的人将女扒手强奸的情况。

8、袁建珍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等人将孙某某带到“好叫”歌厅包厢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宋某对多张某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在“好叫”歌厅强奸了女扒手的情况。

10、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时其内裤裆布上检出精斑的情况。

11、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鉴定书中的X号检材检出的精班为张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OO×1018以上的情况。

12、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二、抢劫的事实

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搭乘刘某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在湘潭市X区X路草塘农贸市场对面,张某在抢夺行人邓某乙的挎包未果的情况下,刘某某将车停下,张某下车持刀将邓某乙的背部刺伤,抢走邓某乙的挎包。包内有软白沙香烟4盒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邓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上述物品的情况。

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某一起抢劫的情况。

3、邓某乙的丈夫欧阳俊的证言证实了邓某乙被抢劫的情况。

4、谭金平的证言证实了其看到邓某乙被抢劫的情况。

5、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刘某某开设的“雨绮”按摩店的按摩床下看到一个乳白色的女式挎包,内有步步高积分卡、芭莎时装店会员卡各一张某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干警在周某处扣押了上述积分卡和会员卡,并发还被害人邓某乙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邓某乙所受损伤的情况。

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上诉人张某自首的情况。

9、本院(200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刘某某、傅某、钟某某、杨某、宋某、邓某甲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与他人共同轮奸妇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某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强奸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在非法拘某罪中并非主犯”。经查,上诉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拘某、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上诉还称“在强奸罪中并非轮奸”。经查,在同一段时间内,在同一地点,三名同案人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被害人是受到该团伙的共同控制,属于轮奸,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及关于非法拘某罪、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关于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人以上轮奸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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