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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某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未取名)。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致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黄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已自行分居,致诉讼。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未取名)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二0一二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整。自二0一三年开始,被告黄某应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许某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直至非婚生女孩(未取名)年满十八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某福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条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

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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