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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廖某、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系湘钢宽厚板厂二线协力工,住(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1月14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11年8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钢检修公司板二线工区钳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符某伙同罗平(在逃)在其上班的湘钢宽厚板厂二线精装作业区,盗得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被盗的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价值6446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材料、岗位说明、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以“盗窃未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廖某、原审被告人符某伙同罗平(在逃)在其上班的湘钢宽厚板厂二线精装作业区,盗得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藏于该厂一绿化带中。2011年7月31日13时许,三人将盗得的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搬运至湘钢“小三八”处围墙,由原审被告人符某及罗平在围墙内丢出,上诉人廖某在外接应。当上诉人廖某用女式摩托车运赃离开围墙外10多米时,被湘钢护卫大队队员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符某及罗平逃跑。案发后,被盗的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现已返还被盗单位。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价值64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报告,证实定尺剪滑动轴承被盗的情况;2、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的价值为6446元;3、证人谢某某、杨某、陈某、谭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符某盗窃定尺剪滑动轴承的情况;4、接受刑事案件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等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廖某辨认同案犯符某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三个定尺剪滑动轴承被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的事实;7、被盗现场的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状况;8、办案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符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9、抓获材料,证实上诉人廖某在盗窃后逃离途中被湘钢护卫大队抓获的情况;10、岗位说明及劳动合同书,证实罗平(在逃)、符某、廖某均系湘钢员工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廖某于2005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12、上诉人廖某、原审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原审被告人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两原审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上诉人廖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符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符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廖某上诉称“盗窃未遂”。经查,被盗财物已脱离物主的控制,是既遂,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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