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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略)。一般代理。系被告黄某甲之父。

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凡、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收养女孩郭某冰(曾用名郭X,X年X月X日出生)。之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贵。但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1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从小认识,双方经过多年恋爱,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也非常和睦相处,原告的父母都不同意双方离婚。被告是在原告提议下才抱养女儿郭某冰,并相继生下两个儿子。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挽救和感化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某斌,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某贵,又抱养一女孩郭某冰(曾用名郭X,X年X月X日出生)。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有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夫妻感情纠纷。但被告仍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己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可望夫妻和好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甲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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