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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9年1月29日,原告带协议书的同时,被告就要在协议书上签名,要杂屋。原告按协议书进入6户家中收取了800元杂屋款,被告当时说会给原告杂屋款。1999年2月12日,杂屋建造完工,2月18日,原告将建好的杂屋分别交给已交款的人使用,被告也分了一间,并承诺给钱。被告当时担任厂书记,原告相信被告的信用,又忙于建造杂屋质量管理,后来慢慢地忘记了被告是否支付了杂屋款。2011年8月17日,杂屋被征收,被告领取补偿金70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写信给被告要求其补交杂屋款。被告回复杂屋款已于1999年2月1日给了原告,因原告当时没带协议书,所以没在协议书上写“已交款”。被告所说已交杂屋款不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交杂屋款就无权领取补偿金。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交杂物款800元并支付12年利息800元。

被告邓某辩称,根据答辩人自己14年所记的开支流水账,证明已将杂屋款于1999年2月1日就给了原告。并且当时也有同事知道答辩人已支付了杂屋款。原告以协议上未写“已交款”三个字为依据起诉答辩人,但事实上答辩人确已交款,原告事后没有记录是不负责任的行为。杂屋建好后,原告把杂屋交给答辩人,钱、房两清,十余年来,一直没有纠纷。另,原告分杂屋给答辩人将近13年时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索要杂屋款,直到杂屋被征收,各户领到一笔补偿金,原告才提出答辩人没有交杂屋款,这种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限,已经失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合同书、2月1日的补充证明、甲方建杂屋事项要求、收条三份及杨某的证明,拟证明1999年1月29日原告承建八间杂屋的事实;以及其余6户已经交了杂屋款的事实;

2、照片四张,拟证明照片上的第五间是被告使用的;

3、言某的证明及龙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领取了杂屋补偿金的事实;

4、朱某证明、廖某的证明及龙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收款时带了协议书,交了钱后在协议书上注明了已交款的记录;

5、九户人家与开发商三次协商的情况,拟证明就杂屋拆除事项协商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6、被告所记流水账本,拟证明被告已经交了800元杂屋款;

7、吴某的证明及王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交了800元杂屋款;

8、董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流水账是真实的。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4、5无异议。因证据材料3、5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2、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材料6、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据材料6系被告自己所作的记录,其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株洲市塑料二厂职工,1999年初,原、被告及株洲市塑料二厂其余6户职工决定集资建杂屋。1999年1月19日,原、被告等8户以株洲市塑料二厂基建行政科的名义与杨某签订一份《协议合同书》,约定由杨某承建8间杂屋,原告作为甲方代表。《协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其余7户收取杂屋款800元。收款后,原告在《协议合同书》中注明“已交款”。1999年2月中旬,杂屋建成,原告将杂屋交付给集资户使用。至2011年8月,所有杂屋被征收,原告发现《协议合同书》中没有注明被告“已交款”字样,认为被告当时没有交800元杂屋款,现无权领取杂屋补偿金,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表被告等7户集资户与案外人杨某签订协议建杂屋,原告负责收取集资款。杂屋于1999年2月中旬就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如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杂屋款,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公民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其早已忘记被告是否向其交纳所垫付的杂物款。至2011年,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要求交纳杂屋款,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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