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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均住赵庄村。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某日晚,濮阳县X乡X村陈秀X、刘某X(已判刑)伙同本村陈凤X、吉爱X、刘某X(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钢锯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四区X号站卫413油井,用钢锯将该井东套管锯开。后有人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前去该井井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二辆机动三轮车到井场,先后二次将已装在编织袋内的原油共计1.959吨运走,价值6200余元。案发后,查扣原油1.9吨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X、陈秀X、张道X、王X证言,出示了原油含水量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过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得知濮阳县X乡X村陈秀X、刘某X(已判刑)、陈凤X、吉爱X、刘某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四区X号站卫413油井盗放原油,便于当日22时许驾驶二辆机动三轮车赶到卫413井场,将陈秀X等人已装在编织袋内的原油共计1.9吨(价值5800余元)运走,当二被告人离开井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扣原油1.9吨,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在被抓住那天的前两天,自己去小集市场拉水泥袋子时碰到孙庄村一个妇女,自己认识她,但不知名字。她问自己要不要原油,拉一趟运费50元,自己同意了。6月2日下午自己找到本村刘某乙,问她干不干,她也同意。3日下午自己给孙庄那个妇女打电话,她说晚上弄油,让去拉。到晚上8点30分,自己叫上刘某乙,开两辆机动三轮车到孙庄北边油井那,见六七个妇女站在井场边,还有一堆装满原油的编织袋,自己就过去和她们谈好价钱,一袋有40斤左右,23元,一共往自己车上装了34袋原油,自己付给她们840元钱,这个钱是自己和刘某乙平时一起收废袋子卖的钱。然后就开三马车走了。往家走了三、四百米,被保卫上的人抓住了。装车是在孙庄村北面一口油井西边的路上。刘某乙在后面拉多少袋原油自己不知道。

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6月3日晚上刘某甲叫自己说去户部寨乡孙庄那边弄原油去,说完她开着农用三马车先走,自己也骑着摩托三轮车随着去了。到孙庄村北边油井井场时发现刘某甲的三马车已经快装满原油了,是用编织袋装的,自己赶到后有几个妇女就过来装车,刘某甲把她的车捆好后先走,自己的车装好就去追她。往回家的方向走出去有几百米远被保卫上的人抓住了。原油是从孙庄村北油井上拉出来的,具体怎么放出来的不知道。装车是在井场西边一点的路边上,离井场很近。自己车上拉了22袋,每袋有40斤左右,拉油是刘某甲付的自己同她一起收袋子卖废品的钱。

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开始,自己与本村陈秀X、大X、爱X、喜X等十几人,轮流锯开本村北采油三厂的一口油井阀门后盗放原油。具体偷多少次记不清了。6月3日这次装了有5、60袋原油,装了两三马车。一袋能装4、50斤。不知道是谁联系的车,只知道开车的两个妇女是赵庄村的,都姓刘,一个叫刘某甲,那个叫什么记不起来了。装车是在井场西一点的路上,离井场很近,装车时她俩帮着往车里铺塑料布,帮着查袋数,装好后帮着用花棚布盖在原油上。

证人陈秀X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晚上8点多,自己到本村北采油三厂一口油井井场,见本村妇女秀X、喜X、凤X、爱X等人正在放油,就过去帮忙。装好之后过来一辆三马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开车的两个妇女是赵庄村的,她们是凤X联系的,不知叫啥名。她两个将车开到井场后,就开始装油,装好她们开车就走了。原油是用编织袋装的,每袋能装40斤,一共装了有34袋左右,装车时查数了。

证人张道X、葛慎X证言,证实W413井一直正常运转,以前二人巡井时发现W413井套管阀门下的土特别干净,就怀疑有人在井上盗油,但检查该井的防盗箱及套管阀门没有发现异常。W413井套管里的原油几乎不含水,很纯。

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自己接到通知去户部寨乡X村北采油三厂卫四区X号站卫413井焊补套管阀门。

原油含水量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W413井原油含水为3%。

过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过磅,采油三厂治保大队扣押原油1.9吨,已发还被盗单位。另扣押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蓝色农用三马车一辆。

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证实经陈秀梅辨认,刘某甲、刘某乙即为2009年6月3日晚到孙庄村拉原油的人。

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9年6月份原油价格为3166元/吨。

中原油田油田公安局油区支队刑侦二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6月3日接报后出警在户部寨乡X路上将正在拉油回家的刘某甲、刘某乙抓获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卫四区报案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购他人所盗取的国有财物,且与盗窃原油者在实施盗窃前通谋,该收购行为成为盗窃行为的组成部分,已构成盗窃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酎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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