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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汝城县X乡五条路机砖厂、黄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乡X路机砖厂,地址汝城县X村。

负责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男。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汝城县X乡X路机砖厂、黄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自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务工。2011年5月21日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突然转动的搅拌机挤压受伤,造成右小腿离断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严重损伤。被告管理人员当即将原告送到田某医院进行简单止血,后送到广东省韶关康平手足外科医院手术治疗,2011年7月2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5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47079.8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责任。原告大部分计算项目错误,无法律依据。被告为医治原告已支付8万多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查明:2011年3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汝城县X乡X路机砖厂务工,2011年5月21日,原告在开搅拌机时被突然转动的搅拌机挤压受伤,造成右小腿离断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足不完全断裂伤,左腓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韶关市康平手足外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九级伤残,该损伤最终评定为五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汝城县X乡X路机砖厂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汝城县X乡X路机砖厂、被告黄某丁再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12年4月23日前给付4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23日前给付400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原告朱某甲就此事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请求。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15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577.5元,由被告汝城县X乡X路机砖厂、黄某丁负担157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某甲贤

审判员朱某甲祥

人民陪审员钟电亮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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