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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罗某、朱某乙与欧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罗某,女。

原告朱某乙,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赖某,男。

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与被告欧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以本案房主为徐某,房屋建筑承包人为赖某,该二人在本案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徐某、赖某为被告,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决定追加徐某、赖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徐某在盈洞乡原林场处建房,因本人在外务工,故委托其岳父吕庭华全权负责,吕庭华将房屋主体工程包给赖某做(包工不包料)。2011年7月8日在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时,吕庭华给付赖某1000元作为浇铸该层混泥土的劳务工资及伙食费。赖某又以700元的价款承包给被告欧某,由被告欧某负责吊机、搅某、震动器及雇请民工。被告欧某雇请了朱某某等6位民工,并约定每位民工劳务工资50元一天。7月8日中午约12时许,朱某某在推斗车倒料时,从三楼顶板坠地,伤势非常严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后在盈洞乡政府的调解下,由吕庭华付了115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丧葬费,被告欧某也极不情愿的付了1400元丧葬费。后经盈洞乡政府多次调解,于7月19日原告与吕庭华、赖某达成调解协议:吕庭华全权代表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等一切费用)24500元,赖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丧葬费等一切费用)24500元,尔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吕庭华、徐某、赖某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被告欧某两次拒不到场参与调解,被告欧某与原告未某事宜均与吕庭华、赖某无关。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以本案房主为徐某,房屋建筑承包人为赖某,该二人在本案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徐某、赖某为被告。但鉴于徐某、赖某在此前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虽然追加该二人为被告,但申请人在诉讼中不再要求徐某、赖某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徐某、赖某对欧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78560元,丧葬费10403.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及差旅费2000元,前四项共计12896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解协议书、参与建房人员名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700元价格从赖某处承包了徐某自建房第三层倒楼板工程,被告雇请了朱某某从事铺楼板工作,朱某某在铺楼板工作时摔下受伤死亡的事实。

2、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承包了徐某第三层自建房浇铸楼板工程,且被告以50元每日雇请了朱某某。

被告欧某辩称,他没有盈利,不算承包工程,他只是赚手工钱。被告欧某未某。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收集调查证据3份:

3、吕庭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吕廷华受徐某全权委托将建设三层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赖某,约定了建房工钱66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浇铸楼板另付款。吕廷华付了1000元给赖某用于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赖某没有建筑资质。朱某某那天是在施工时摔伤。

4、赖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吕廷华将建设三层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赖某,约定了建房工钱66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浇铸楼板另付款。赖某将第三层楼板的钢架扎好后又联系被告欧某,并约定以700元的工钱将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欧某,由欧某负责吊机、搅某及请民工等事情,将第三层混泥土楼板浇铸好。另外300元作为买酒、肉的伙食费。赖某及欧某都没有建筑资质。朱某某那天是从三楼摔下受伤,在送往宜章医院过程中死亡。

5、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拟证明朱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2011年7月8日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欧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调解协议书被告欧某称不清楚,名单上只认识赖某和房主徐某。对证据2被告欧某称不是事实,他没有承包,只是去赚工钱,是赖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人去盈洞乡铺楼板。他再打电话给徐某旺找人。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欧某除对证据4称其没有承包工程,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原则对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赖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应诉。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徐某在盈洞乡原林场处建房,因本人在外务工,故委托其岳父吕廷华全权负责,吕廷华将建设三层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赖某,约定了建房工钱66元/平方米,浇铸楼板另付款。2011年7月7日吕廷华付了1000元给被告赖某用于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被告赖某将第三层楼板的钢架扎好后又联系被告欧某,并约定以700元的工钱将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欧某,由欧某负责吊机、搅某及请民工等事情,将第三层混泥土楼板浇铸好。另外300元作为买酒、肉的伙食费。因为在盈洞乡请民工劳务工资一个一天要60元,而在文明乡请民工劳务工资一个一天只要50元,被告欧某委托徐某旺帮其在文明乡雇请了朱某某等6位民工,并约定每位民工劳务工资50元一天。7月8日中午约12时许,朱某某在浇铸第三层混泥土楼板推斗车倒料过程中,从三楼顶板坠落地面受伤,伤势非常严重,在送往宜章治疗的途中死亡。事后在盈洞乡政府的调解下,由吕庭华付了115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丧葬费,被告欧某付了1400元丧葬费。后经盈洞乡政府多次调解,于7月19日原告朱某甲与吕庭华、被告赖某达成调解协议:吕庭华全权代表徐某一次性给付朱某某家属24500元(含已付的11500元),赖某一次性给付朱某某家属24500元,今后朱某甲及其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徐某(吕庭华)、赖某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明确表示鉴于徐某、赖某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虽追加徐某、赖某为被告,但不再要求徐某、赖某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徐某、赖某对欧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朱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三个焦点问题是:1、此案纠纷的法律性质是什么;2、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这三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纠纷的法律性质。被告徐某将农村自建住宅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赖某,被告徐某与被告赖某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赖某又将浇铸第三层楼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欧某,被告欧某雇请朱某某为其做事,被告欧某与朱某某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欧某辩称他没有盈利,不算承包工程,他只是赚手工钱。经查,本案中被告赖某将浇铸第三层楼板的工程以700元的价钱承包给被告欧某,由欧某以50元每人每天雇请了朱某某等六人,朱某某等六人工资多少及工资支付均由欧某个人决定和发放,除去开支都是欧某的盈利。被告欧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98200元,丧葬费为1300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按湖南省二OO九年统计数据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赔偿标准符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及相关的法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提出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但未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1204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朱某某与被告欧某形成劳务关系,朱某某因劳务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欧某未某供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监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对其自建房屋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赖某,违背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徐某也有过错。被告赖某作为三层农村自建住宅房屋工程承揽人没有国家规定的建筑资质承揽该建筑工程,被告赖某亦存在过错。而且被告赖某作为整个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由于其疏于监管,对于朱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过错方都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朱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赖某承担40%,被告徐某与欧某各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三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承担80%的责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徐某、赖某在诉讼前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徐某、赖某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徐某、赖某对欧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欧某未某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赔偿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因朱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61204元的30%,即48361.2元,减去被告欧某已实际支付的1400元,尚应支付4696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原告朱某甲、罗某、朱某乙负担645元,被告欧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文

人民陪审员罗某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勋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

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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