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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10月9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某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廖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湘潭县、株洲市等地盗某他人摩托车、汽车等物共4次,盗某总价值3943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依法应予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李某甲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受曹辉邀请来湘潭,作案地点的选择、作案工具的购买均是曹辉所为,大都从事望风,没参与过销赃,分赃很少或没有分赃;2、李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李某甲家情况特殊,其上有老下有小,急需出来维持家庭运转;4、一审量刑偏重,愿意缴纳部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廖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湘潭县、株洲市等地盗某他人摩托车、汽车等物共4次,盗某总价值394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与曹辉二人窜至湘潭县X村土菜馆,上诉人李某甲望风,盗某李某丁停放在大厅内的一台红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以及饭店的柜台里的两箱劲酒被盗某。经鉴定,被盗某摩托车价值2840元,被盗某劲酒价值533元。

2、201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与曹辉二人窜至株洲市X区隆兴八队龙某某家门口,将龙某某停放在屋前坪里的一台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某。后曹辉将该车销赃给郭辉煌(已判刑),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某面包车价值26000元。

3、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甲与曹辉、廖某和“武妹子”四人窜至株洲市X组黄少球家,由上诉人李某甲望风,将罗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隆鑫牌125T-10型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320元)、杨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建设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48元)盗某。曹辉将该两台摩托车销赃给杨某(已判刑),得赃款2000元。

4、2010年8月23日晚上,上诉人李某甲与曹辉二人窜至湘潭县X镇纸厂,将何某某停放在厂内的一台红色新大洲本田某125-A型男式摩托车盗某。后曹辉将该台摩托车销赃给杨某,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某摩托车价值19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曹辉、廖某、杨某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龙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某辆的发票、机动车信息资料、行驶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依法应予惩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李某甲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受曹辉邀请来湘潭,作案地点的选择、作案工具的购买均是曹辉所为,大都从事望风,没参与过销赃,分赃很少或没有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某甲在共同盗某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不能再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李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因上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也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李某甲家情况特殊,其上有老下有小,急需出来维持家庭运转”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一审量刑偏重,愿意缴纳部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甲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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