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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观音茶叶,于2010年10月6日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65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6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某结欠原告茶叶款16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多次向原告李某购买铁观音茶叶。2010年10月6日,被告林某结欠原告李某欠款16500元,时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期限及利率。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没有偿还。2012年3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5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购买铁观音茶叶,结欠原告茶叶款1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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