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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渭南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渭区某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渭南市某某公司(下称渭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与被告渭南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渭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渭南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朱X驾驶的陕EXX号客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什什字北2km处时,撞上赵X驾驶的陕EXX号货车由南向北(因故障停在路边)的尾部,致陕EXX号客车乘坐人一人死亡,二十六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渭临交肇[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次要责任,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屈某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均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且需后续医疗费140000元。该起事故致原告无法工作,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使原告和家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购票后以旅客身份乘坐被告经营某客运车辆,因被告驾驶人员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在乘车中受伤,原告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同时又直接导致相关旅客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终了,并给当事人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被告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屈某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渭南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误某42964元、护理费38895.6元、营某2220元、交通费958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60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第一次住院),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第二次住院),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4、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12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5、证明两份、工资表四份,证明被告承担原告误某损失及护理人员屈XX、吴XX护理费的依据,屈某的误某工资为93.4元/天,屈XX的工资为85.6元/天,吴XX的工资为63.9元/天。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五份,证明原告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票据一百七十四张,证明被告应承担交通费958元。8、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0元。9、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该费用是屈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出具屈某工资证明的陕西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不具备对外主体资格;且缺乏屈XX、吴XX的劳务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屈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供的长途客运车票应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标准过高,应以高、中、低三档标准相结合作出鉴定结论。

被告渭南某某公司对原告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原告首先应提供车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外,还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该2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最后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某、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余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屈某乘坐被告渭南某某公司的陕EXX客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什十字北2k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陕EXX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屈某等二十六名乘客受伤、一名乘客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某被送往渭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左坐骨骨折;3、颌某、口唇多处皮肤挫裂伤;4、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5、11牙齿缺失。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3日因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11牙齿缺失再次住院治疗20天。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屈某左下肢损伤属Ⅸ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140000元人民币。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已全部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支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鉴定书及相关票据等、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审理期间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与被告渭南某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客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渭南某某公司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屈某受伤致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某、营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B.1、B.2规定的计算方法]=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人×50元/天×111天=5550元、误某50元/天×455天=22750元、营某20元/天×20天=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一节,仅提供部分检查费收款凭据,缺乏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屈某选择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5550元、误某22750元、营某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0050元(含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000元)。

二、原告屈某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渭南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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