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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X,女。

被告李XX,男。

原告尹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长沙相识,不久之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9月11日双方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被告一直在外,从不顾家,对家庭及小孩没有责任感,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12月份被告因盗窃罪被捕,后被判刑一年半,现在在XX监狱服刑,这严重地破坏了家庭的完整及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有名无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婚生子李XX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被告现暂时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双方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9月11日双方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李XX,未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在被告家住了几个月就回到了娘家,小孩也一直是由原告在娘家带养,被告只去原告娘家探望过两次,也未尽到作为父亲应抚养小孩的义务,婚生子的抚养费用及家庭日常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小孩缺乏关心和照顾,没有承担起家庭重担。原、被告很少生活在一起,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尤其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因盗窃罪被捕入狱,加剧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告在婚后不久就回到了娘家,小孩也是由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带养,婚后初期原、被告就矛盾重重,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被告在夫妻发生矛盾时,并未和原告很好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原告在其娘家独自抚养小孩,被告一直在外,未尽到应尽的家庭职责和义务,承担起家庭重任,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在婚姻出现重大危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好好珍惜这份感情,勤劳致富持家,反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对家庭极端地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视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XX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现在在XX监狱服刑,故婚生子李XX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李XX随原告尹XX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婚生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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