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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

被告龙XX,女。

原告罗XX诉被告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刘XX生前与原告熟识,关系较为密切。刘XX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刘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2010年9月16日,刘XX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刘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笔借款即将到期之时,原告也多次与刘XX协商还款一事。2011年9月7日,刘XX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对此两笔借款并无异议,只是称其暂无力偿还借款。刘XX生前向原告所借两笔款项,系刘XX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有法定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之夫刘XX生前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5%。

2、证人唐某证言一份,证明刘XX死亡后,原告曾就还款事宜与被告协商,被告当时也对此两笔借款予以认可。

被告龙XX答辩称,刘XX生前向原告两次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刘XX生前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分居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此两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属于刘XX的个人债务,被告无法律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龙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调查尹XX笔录一份,两份证据均证明刘XX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

经审查,原告罗XX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向原告的借款系刘XX个人债务,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刘XX生前与被告关系比较好,刘XX系原告的学徒。刘XX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刘XX称其儿子搞绿化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5%。2010年9月16日,刘XX因做生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也为一年,月息同样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刘XX催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XX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对借款予以了认可,但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XX生前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XX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XX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原告主张此借款系刘X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此两笔借款系刘XX的个人债务,但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又予以了认可,并无异议。同时被告无充足证据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辩驳,故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XX意外去世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1年12月份,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XX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9225元(30000元×1.5%×18+5000元×1.5%×15)共计44225元给原告龙XX。此款限被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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