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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8时40分,被告人曲某携带祖传遗留的53发军用制式子弹(“56”式7.62毫米)准备带到越西县用于外公的丧事祭奠,在经过喜德火车站安检仪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人阿来某某、吉布某某的证人证言、枪支弹药鉴定结论、被告人曲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曲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持有的弹药系家传,用于民族风俗葬礼,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查获的“56”式7.62毫米军用制式子弹53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仕发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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