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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被告X某居间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省建X某司职工,住咸阳市X某毛条路丽彩怡人家小区。

委托代理人X某,咸阳市X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男,19XX某X某X某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X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某与被告X某居间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被告X某以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X某向他讲X某XX某地产公司有一建筑工程可以承接,老板是他亲戚,但需交保证金100万元,中介费20万元,并承诺干不成中介费全退。同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居间合某,他给X某中介费20万元。3月28日,他所工作的陕西XX某司与X某中介的X某X某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书并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该房地产公司无法办理立项以及有关审批手续,致使他无法开工。2011年3月14日经他与X某和XX某司法定代表人X某协商解除了施工合某。但X某至今未按承诺退还其收取的中介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居间合某无效,并由X某返还他中介费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X某辩称,他与X某签订居间合某并收取中介费200000元属实,但他并未承诺中介工程干不成退还中介费事实,他已促成X某所在的陕西XX某司与X某X某司施工合某成立,故他不应退其中介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X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间合某1份;证明2010年3月17日双方就居间劳务报酬签订的居间合某属无效合某。

2、施工协议1份;证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X某所在的陕西XX某司经X某中介与X某X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系被告诱骗他签订的。

3、(2011)庆西民初字第X某X某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X某诱骗他致其上当造成损失。

4、证人XX某庭证言,证明经X某介绍X某认识X某、X某欺骗X某讲审批手续不久就能办好,导致X某损失200000元。

对以上证据,被告X某质证认为1、2、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X组证言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X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间合某1份;证明他为原告X某提供了中介信息,媒介服务,他收取劳务报酬之事实。

2、发包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规划局设计通知书、工业局请示报告、国资局改造土地函、发改委核准通知、土地登记发证中心便函各1份及设计图纸等;证明他准确如实地为原告X某提供了信息等。

3、施工协议及介绍信各1份;证明他促使中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签订成立。

4、照片5张;证明建设工程签订后,他又为原告X某提供了旧房拆迁、地基开挖等服务。

原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第1、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无原件不予认可,第X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主张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X某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以及被告X某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欺骗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X某与被告X某签订居间合某,约定庆阳西峰X某X某程经X某介绍全部项目交X某所在的项目部施工,待第一次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先付200000元劳务报酬,对以后劳务报酬均有明确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X某支付被告X某居间中介费用200000元。同月28日,原告X某所在的陕西XX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介的X某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某X某住楼施工协议,约定陕西XX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略)元后承建楼房。后因该起工程未能开工,2011年3月14日正丰公司与XX某司签订协议解除施工协议,并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经XX某人民法院达成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某为原告X某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陕西XX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西峰X某商住楼工程施工合某成立。X某收取劳务报酬20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居间合某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虚假情况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X某请求确认合某无效及返还中介费用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某

审判员:X某

审判员:X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X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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