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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临牌陕x号众泰小型越野车,由洋县返回汉中,行至城固县中医院门口时,将行人李XX撞伤,后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李XX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许某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西腾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临牌陕x号众泰牌小型越野车,由洋县返回汉中。当行至108国道城固县中医院门口时,将行人李XX撞倒致伤,许某驾车逃离现场。李XX被同行的女儿李X和女婿张XX送往城固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骨盆骨折。经法医鉴定,李东方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城固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许某无证驾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东方无事故责任。

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115天,花去医疗费9.42538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981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8日20时许,他和他的岳父李XX、妻子李X在城固县中医院门前的公路上行走,一辆黑色越野车将李XX撞倒,司机驾车逃跑。

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XX的证言相同。

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19日,许某告诉他,自己在城固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就劝说并陪同许某到城固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4、城固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19日16时许,对许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

5、(陕)公(城)鉴(法)字【2011】X号《李东方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李东方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

6、城公交认字【2011】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往表现良好,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审判员: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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