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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2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内试验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X号铁路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畏,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上诉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管冰,被上诉人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以下简称中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何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环球唱片公司是邓丽君演唱的《爱的开始》、《爱的理想》、《爱的使者》、《爱象一首歌》、《独上西楼》、《何日君再来》、《襟裳岬》(国)、《我只在乎你》、《香港之夜》、《小城故事》、《又见炊烟》、《在水一方》合计1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2001年3月22日,被告中科出版社与被告中新联公司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由中科出版社委托中新联公司复制涉案的光盘《邓丽君经典回顾》3000张。中新联公司基于上述委托复制的光盘为MP3压缩盘,共收录了104首歌曲,其外包装上印有《邓丽君经典回顾》和中科多媒体出版社出版、(略)-(略)-47-2、定价25元、条形码等内容,其中收录了上述12首歌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环球唱片公司享有邓丽君演唱的上述1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中科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未经原告许可,在所出版的《邓丽君经典回顾》MP3中使用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首录音作品,故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应当依法停止实施出版、发行、复制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中新联公司在与中科出版社签订相关复制委托手续时,并未要求中科出版社出具有关录音制品版权授权证明,因而懈怠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应当与中科出版社连带共同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之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部分律师费等费用应视为合理支出,在酌情减除过高数额后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涉案MP3光盘;(二)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涉案MP3光盘;(三)被告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致歉声明;(四)被告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九千一百八十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五)驳回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中新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即: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中科出版社出版决定单和向音著协的缴费证明,均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2、光盘复制厂商虽然无义务审查录音制品授权人及被授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公司还是审查了中科出版社与案外人北京启亮广告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表明其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3、《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明确规定委托方(出版社)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情相似的案件中光盘复制商未承担责任,而本案却判令其承担责任,与法与理不通。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环球唱片公司和中科出版社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0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环球唱片公司前身(略)成立,1979年2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略)(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1999年4月23日,该公司再度更名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环球唱片公司以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版发行的《难忘的·(略)》、《漫步人生三步曲》、《再见我的爱人·岛国之情歌》、《香港之恋·岛国之情歌第四集》、《爱的使者·岛国之情歌第八集》五套七张CD光盘中,收录了《小城故事》、《我只在乎你》《爱象一首歌》、《何日君再来》、《襟裳岬(国)》、《独上西楼》、《在水一方》、《又见炊烟》、《爱的开始》、《爱的使者》、《爱的理想》、《香港之夜》12首歌曲。经查,上述歌曲均为我国台湾地区歌手邓丽君演唱,所述光盘的外包装上也均标有(略)或(略)标识。2002年6月27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确认上述1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环球唱片公司。

上诉人中新联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2001年3月22日,中新联公司以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与被上诉人中科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由中科出版社委托中新联公司复制涉案的光盘《邓丽君经典回顾》3000张。中新联公司基于上述委托复制的光盘为MP3压缩盘,共收录了104首歌曲,其外包装上印有《邓丽君经典回顾》和中科多媒体出版社出版、(略)-(略)-47-2等内容,其中收录了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12首歌曲。经查,中科出版社出版涉案光盘并未得到上述12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环球唱片公司的许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新联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启亮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科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合同内容为北京启亮广告有限公司授权中科出版社出版涉案光盘。中新联公司提供这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审查了中科出版社获得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中新联公司提交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被上诉人环球唱片公司提交的《邓丽君经典回顾》MP3光碟、《难忘的·(略)》、《漫步人生三步曲》、《再见我的爱人·岛国之情歌》、《香港之恋·岛国之情歌第四集》、《爱的使者·岛国之情歌第八集》五套七张CD光盘、《邓丽君经典回顾》MP3光碟与证据2之对照表、版权认证报告、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专用发票、公证及加章转递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02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环球唱片公司作为涉案12首由邓丽君演唱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中科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在出版音像制品时,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但其在出版《邓丽君经典回顾》MP3光盘的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被上诉人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首录音作品,故意侵犯环球唱片公司的合法权利,主观过错明显。原审法院认为中科出版社故意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环球唱片公司合法权利的侵害,应当依法停止实施出版、发行、复制侵权音像制品的行为,并向环球唱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环球唱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根据1994年10月1日实施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对于出版涉港、澳、台地区和涉外录音制品,根据我国《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出版单位履行报批手续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和登记证件,方可出版。上诉人中新联公司作为经国家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音像复制单位,具备音像复制单位应有的资质和业务水平,应当熟知上述规定。在接受被上诉人中科出版社的委托复制加工涉案MP3光盘时,上诉人中新联公司应当严格审查中科出版社的上述证明材料和手续是否真实、齐全。但中新联公司在审查过程中,仅注意审查中科出版社是否具有有关证明材料,而疏于审查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即仅注重形式审查而忽视实质审查,明显具有过失。

上诉人中新联公司上诉称其审查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中科出版社《出版决定单》、《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及中科出版社与案外人北京启亮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合同》,并称已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对歌曲的词曲作者实行法定许可收费管理,其管理范围并不涉及对录音制作者权的管理,中新联公司理应了解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许可的范围并不包括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中科出版社《出版决定单》仅为中科出版社内部流程管理证明,与本案无关。中科出版社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出版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授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新联公司应当与中科出版社连带共同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环球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之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环球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三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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