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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宾阳支行)与被告蒙某、黄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

负责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蒙某。

被告黄某。

被告何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宾阳支行)与被告蒙某、黄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宾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宾阳支行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蒙某签订了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蒙某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贷款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止);被告黄某、何某作为蒙某的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蒙某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但蒙某没有完全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息,尚有本金16717.53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尚欠借款本息。

原告邮政银行宾阳支行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我与黄某共同为蒙某作担保,蒙某因经营出现问题,到还款后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蒙某外出打工了,我们一时无法联系到他本人,我们会尽快和蒙某取得联系,想办法解决还款问题。

被告蒙某、黄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以农机制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宾阳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蒙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用途是扩大经营;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12个月(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857.26元),将当月还款本息存入结算帐户;丙方黄某、何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被告黄某、何某在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蒙某作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人申请展期,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发放到被告蒙某个人账户。被告蒙某借到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在未能足额归还清本息,至2011年8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717.53元及产生利息9467.12元,原告邮政银行宾阳支行催收未果,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蒙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蒙某、黄某、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蒙某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蒙某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蒙某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黄某、何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即2011年8月28日前,因此原告在担保期间内通过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17.53元及其项下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2011年8月26日止为9467.12元,此后另计)。

二、被告黄某、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英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某珍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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