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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杨亚忠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护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到莆田某X镇浮叶小学,打手势将该校三年级学生、被害人周某戊带入无人的六年级(甲)班教室内。被告人周某乙将门关上后,将被害人周某戊推到垃圾筒旁,在强迫其取钱无果的情况下,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2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抢走。次日,被告人周某乙将该项链交其父亲周某丁,周某丁随之上缴至莆田某公安局南日派出所。该项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戊。现被害人周某戊对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乙自动到莆田某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关于一条24K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5000元。本院委托莆田某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某X区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周某乙系聋哑人;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周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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