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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绰号耀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3月2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5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唐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份、8月份,被告人刘某、唐某甲二次贩卖17粒麻古和3.108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现场从刘某身上搜得冰毒3.7486克和麻古15粒(合计重1.43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唐某甲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唐某甲在湘潭县X镇X路五州通加油站,以400元钱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齐某某吸食。

2、2011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唐某甲经事先预约,在长沙市X区X路定王台附近的新华酒店前的街道边,以1900元的价格将15粒麻古(合计重1.4602克)和2.808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唐某甲,双方在完成交易逃离现场时,被湘潭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搜得冰毒3.7486克及麻古15粒(合计重1.4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主要不是为了赚钱,是因为自己吸食毒品,开支太大,每次购买毒品回来,一是供给自己吸食,有多余的,别人找自己购买,就贩卖点,从中赚点自己吸食。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0.3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齐某某。2011年8月25日,喊朋友唐某到长沙从刘某手中以19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15粒及冰毒4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扣缴。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5日其从“维维”手中用2600元购买30粒麻古和5克冰毒,将其中的15粒麻古和4克左右的冰毒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甲,后被警方抓获。

2、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其开一台牌号为湘x的哈飞面包车送唐某甲到长沙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时候,其花400元钱从唐某甲手上购得麻古2粒、冰毒约0.3克。

3、鉴定结论为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从刘某、唐某甲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刘某、唐某甲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并证实相关毒品的净重情况。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尿检上诉人刘某、唐某甲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书证:(1)湘潭县公安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某、唐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重量及公安机关扣缴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唐某甲与刘某均于2011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过情况。(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甲于1996年3月2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系累犯。长沙市人民法院(2004)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于2005年2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累犯。(4)上诉人刘某、唐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唐某甲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唐某甲均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均系罪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罚金。经查上诉人刘某所贩毒品,系再犯、原审判决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已考虑其认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二审期间愿意交罚金,但并未实际交纳罚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甲提出“没有现金交易,愿交罚金减刑。”,经查,唐某甲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没有现金交易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唐某甲愿意交纳罚金,在二审期间未实际交纳罚金。原审判决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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