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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刘某明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刘某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共计盗窃人民币52060元,港币1550元;被告人李某、刘某共计盗窃人民币42060元,港币15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纠集他人盗窃,并且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刘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恕、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朱某,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从犯正确,但量刑过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愿返还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上诉人有一七岁女儿无人抚养,其父现也不服刑,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不致再犯罪,符合缓刑法定条件,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某四某盗窃,共计盗窃金额52060元,港币155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四某参与盗窃,共计盗窃金额42060元,港币1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29日左右,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驾车来到株洲市X区尚格名城花好月圆小区内,采用由被告人李某敲门探路、被告人朱某套锁入室进行盗窃、被告人刘某负责接应的方法,在小区X栋X号张江华家盗窃铂金项链一根,x一个,香烟数包。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江华的报案报告和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被盗物的情况;

(2)对案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有关情况;

(3)收赃人刘某恕的证言。证实:朱某在元月向其销过黄金手链;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盗窃的过程。

2、2011年2月5日中午,朱某、李某、刘某驾车来到株洲市X区内,采用由上诉人李某敲门探路、原审被告人朱某套锁入室进行盗窃、原审被告人刘某负责接应的方法,在小区X栋X号易光明家盗得女士黄金戒指一枚;在小区X栋X号陈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在小区X栋X号刘某家盗得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易光明、陈某、文茁的报案报告和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被盗物的情况;

(2)对案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某有关情况;

(3)收赃人刘某恕的证言。证实:朱某向其销赃的情况;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盗窃的过程。

3、2011年2月5日下午,朱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刘某才家,盗得现金10000元,索尼数码摄像机一个,奥林巴斯照相机一个,多普达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派克笔一盒,依波手表一对,铂金和黄金首饰数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才的报案报告和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被盗物的情况;

(2)对案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3)收赃人刘某恕的证言。证实:朱某向其销赃的情况;

(4)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过程。

4、2011年2月16日中午,朱某、李某、刘某驾车来到湘潭市X区九洲怡景苑内,采用由上诉人李某敲门探路、原审被告人朱某套锁入室进行盗窃、原审被告人刘某负责接应的方法,在小区逸雅轩C座X号王秋莲家盗得现金25000元,华硕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五枚,黄金项链二根;在小区逸雅轩C座X号齐某家盗得现金9860元,价值1000元的步步高购物卡一张;在小区逸雅轩C座X号周某朵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1550元,佳能数码照相机一台,方正R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10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上网本一台。

朱某、李某、刘某所得赃物均销给刘某恕(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和盗得的现金按被告人朱某、李某、刘某依次按40%、40%、20%的比例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秋莲、齐某、周某朵的报案报告和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被盗物的情况;

(2)对案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3)收赃人刘某恕的证言。证实:朱某向其销赃的经过;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盗窃的过程。

综上,原审被告人朱某共计盗窃人民币52060元,港币1550元;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共计盗窃人民币42060元,港币1550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刘某恕。

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朱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纠集他人盗窃,并且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恕、原审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愿全部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上诉人家中有一个七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判处其缓刑”。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愿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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