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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1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易某甲的母亲李菊英在沪昆线双江至普安堂间下行线x+745m处被火车刮倒身亡,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庚(另案处理)等死者家属因赔偿问题未与铁路部门达成协议,遂于2011年8月23日8时32分在沪昆线普安堂至双江上行线x+416m处拦下19006次列车。之后,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戊、易某乙等人堵在车头处烧钱纸、放鞭炮,直至9时16分才放行该次列车,致使沪昆线普—双上行线中断行车44分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不能冷静处理民事纠纷,聚众拦截火车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系偶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扰乱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自己拦火车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7时44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的母亲李菊英在沪昆线双江至普安堂间下行线x+745m处被火车刮倒身亡,上诉人易某甲与易某庚(另案处理)等死者家属因赔偿问题未与铁路部门达成协议,遂于2011年8月23日8时32分在沪昆线普安堂至双江上行线x+416m处拦下19006次列车。之后,上诉人易某甲与易某戊、易某乙等人堵在车头处烧钱纸、放鞭炮,直至9时16分才放行该次列车,致使沪昆线普—双上行线中断行车44分钟。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火车司机。2011年8月23日,他和申某某两人驾驶19006次货车从娄底开往株洲方向,8点23分在普安堂到双江区间有两人身围白布在铁路中间,他紧急制动。停稳后,有十来个人追过来,四个女的在铁轨中间燃烧钱纸。十来分钟后,有公安民警到了现场做工作,做了十多分钟工作就强制拖他们离开。他们9点12分离开,9点16分,火车才离开的。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与郭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23日,潭市X村民易某甲、易某庚因为母亲意外身亡与铁路部门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组织亲友、村民拦火车扰乱铁路交通秩序。8月22日,在潭市X组织双方协调时,易某甲等扬言如果达不到要求,就要拦火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下午17时44分,易某甲的母亲被火车刮倒死亡,死者家人扬言要拦火车拆铁路上的设备来解决赔偿问题,并砸坏了普安堂车站行车室内的一些物品。

5、证人易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湘潭护路办联防队员。2011年8月23日上午8点多,他看到易某甲和易某庚持白布拦下19006次火车,是他奋力把两人拉下铁轨的,易某来的人在铁轨上烧纸钱,放鞭炮,后来陆续聚集了百多人在铁轨两边看热闹。

6、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潭市镇党委副书记。易某甲姐弟因为其母亲被火车刮倒身亡,要求赔偿20万。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他们拦住了一辆货车约40分钟,易某甲、易某乙在铁轨中间烧钱纸,易某乙的丈夫站在铁轨中间;还有两女的在铁轨旁烧钱纸。之前易某明、易某甲等均说了要拦火车。

7、证人谭某、谢某、易某丁、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李菊英的家人易某甲等人在沪昆铁路上拦住了一辆火车。

8、证人易某戊的证言。证明:因为其母亲被火车撞倒死亡的赔偿问题未与铁路部门达成协议,大姐易某甲说要去拦火车;8月23日早上,最早是由易某甲和易某庚出去的。他们到达铁路上时火车已经停下来,她和易某甲、易某乙以及家人在铁路上烧了纸钱。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其岳母被火车刮倒意外身亡,岳母家人找铁路部门协商,22日晚还砸了车站一些东西,易某甲还扬言要拦火车。23日一早,易某庚的儿子说在铁路上看到了奶奶的魂,于是易某甲、易某庚、易某乙等就拿了鞭炮、纸钱往铁路上去。他跟在后面,看到有一辆火车已经停下来了,他们堵在车头前面烧了纸钱。他听说火车是被易某甲和易某庚拦下来的,停了40多分钟的样子。

10、证人易某己的证言。证明:他的姑姑易某甲等人砸了普安堂车站的一些东西,听邻居和家人讲是易某甲、易某庚拦下了一辆火车。

11、现场照片。证明:易某甲等人拦下火车时的现场情况。

12、长沙铁路公安局湘乡车站派出所民警出警证明。证明:2011年8月23日易某甲、易某庚等人在沪昆铁路x+430M处拦截车次为19006的火车。

13、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娄底车务段损失情况说明。证明:因易某甲等人拦截列车,中断铁路运输的损失情况。

14、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普安堂车站出具的报告。证明:2011年8月23日死者李菊英的家属在铁路上拦火车中断交通44分钟。

15、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申某某分别辨认出易某甲是带头拦火车的人。

16、上诉人易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其母亲李菊英在横穿沪昆铁路时被火车挂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8月22日8点左右,就赔偿问题未与铁道部门达成协议,于22日晚砸坏了普安堂车站的一些东西;8月23日早上8点,其侄儿易某己说,他在铁路上看到奶奶的魂了。她打电话给普安堂车站的王某长,但是王某长还是要他们等。自己就对家人说铁路部门不来处理,他们就去拦铁路。于是,她自己手里拿了一块白布,提了一个塑料袋,带了些爆竹和钱纸,和易某庚走到铁路上。刚好一辆火车过来,她自己拿白布,易某庚拿树枝,朝着火车挥舞。火车停了下来。她坐在火车前头的铁路中间。然后,易某乙夫妇、易某戊及女儿张莎过来了,她和易某乙在铁轨上烧钱纸放爆竹,易某戊和张莎在铁路边烧钱纸。有几十个邻居在铁路边看热闹。铁路派出所、潭市镇的工作人员过来劝他们适可而止,并要来揪他们下铁路。他们看已经堵了这么久,就让开了。火车在那又停了几分钟就开走了。他们拦住火车大概30多分钟。

1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易某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聚众拦截火车堵塞铁路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上诉人易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易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易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的理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易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拦火车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易某甲因其母亲被火车刮倒死亡与铁路部门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拦截火车,且上诉人易某甲对其拦截火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以其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易某甲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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