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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出版社与都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106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X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书画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都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黄晓,被上诉人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光、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都某某原审诉称:作家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将其为《天下粮仓》电视剧组题写的片名“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其所出版的同名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时去除了题字中的墨迹且未予署名,并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将该题字篡改后使用于同名图书封面。都某某认为作家出版社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诉讼支出1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原审辩称:该社未经都某某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都某某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该社是从电视剧摄制组取得的“天下粮仓”四字,未作任何修改就用在了图书上,且该社的图书出版于电视剧片名题字公之于众之后,故未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台湾尖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与该社无关。都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该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天下粮仓》剧组约请都某某为该剧题写片名。该月中下旬,都某某将创作完成的“天下粮仓”四字的书法作品交给剧组。该作品各字间散落很多墨迹,代表血泪和粮食。同年9月27日,《天下粮仓》剧组付给都某某稿酬1000元和装裱费500元。后剧组将该作品中的墨迹去掉后作为电视剧片头,保留了原作上都某某的署名。该剧于2001年12月2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天下粮仓”四字的片头题字在会上展示。2002年1月7日,该剧正式播出。

2002年1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天下粮仓》一书。在出书前的2001年11月,作家出版社从《天下粮仓》剧组取得了该剧片名题字,删掉都某某署名后,用于该书封面和封底。该书共印刷2次,总计印数8万册,单价29元。作家出版社使用该作品未经都某某许可。2002年11月8日,作家出版社曾向都某某汇款1940元,但被都某某退回。

另查明,都某某取得了文化部颁发的(略)证书;是中国书画家联谊会理事,并取得了该会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书法作品曾被“毛主席纪念堂”和“天安门城楼”收藏。都某某曾许可他人将“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商标,并收取了许可费。都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了购书费、打字复印费和交通费。都某某未举证证明作家出版社曾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天下粮仓”四字。

原审法院认为:都某某享有涉案“天下粮仓”四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作家出版社未经都某某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都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都某某是接受《天下粮仓》剧组委托创作涉案作品,都某某向剧组交付作品的行为是行使发表权的行为。涉案图书出版于都某某交付作品之后,因此作家出版社并未侵犯都某某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但该书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表明都某某的作者身份,故侵犯了其署名权。

虽然作家出版社并未对所取得的片头题字作任何改动,只是沿用了片头题字的“天下粮仓”四字,但其使用的书法作品与原作之间确实存在差异,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由于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的墨迹具有代表“血泪”和“粮食”的独特含义,而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天下粮仓”四字删除了这些墨迹,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故作家出版社还侵犯了都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于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图书系全国发行,因此作家出版社应当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都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就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都某某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不同价格、作家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都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至于都某某要求作家出版社停止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都某某就名誉权提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作家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天下粮仓》一书;二、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向都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作家出版社负担);三、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都某某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四、驳回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并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都某某并不完全拥有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去除墨迹的作品系都某某与电视剧组共同创作的作品;第二,上诉人自电视剧组取得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后未作修改,未侵犯都某某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原审判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有误,因为仅该书封面和封底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应禁止该社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第四,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作家出版社涉案使用方式对《天下粮仓》一书的出版发行并无多大的提升作用,侵权程度并不严重,原审采纳都某某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内容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标准不妥,应当参考国家有关稿酬支付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第五,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妥,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仅承担10的诉讼费欠妥。

被上诉人都某某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第一,都某某对受委托创作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辅助工作的人不能成为著作权人;第二,上诉人所使用的作品与其原作不一致,应认定其对原作进行了修改,同时删除字间的墨迹使得都某某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体现,侵犯了其对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上诉人作为专业出版部门并非没有主观故意,且图书的封面和封底在图书销售中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略)元的赔偿数额是妥当的;第四,原审判定上诉人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及确定的双方诉讼费用负担数额并无不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电视剧《天下粮仓》摄制组(以下简称电视剧组)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电视剧〈天下粮仓〉片名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电视剧组对都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为都某某和该剧组共有,作家出版社的涉案使用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都某某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用于酒类产品商标,对电视剧组和投资方的权利有可能造成侵害。

被上诉人都某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电视剧剧组并非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也与本案无关。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视剧组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能证明作家出版社未侵犯都某某所享有的著作权,且将涉案作品许可他人作为商标使用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浙江省电视剧制作中心电视剧《天下粮仓》摄制组于2003年11月13日出具《关于电视剧〈天下粮仓〉片名书写的情况》说明,表明:该剧组曾委托都某某创作涉案“天下粮仓”书法作品并支付了稿酬,在使用时将字间散落的墨迹去除,对于修改后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否由都某某和该剧组双方共有问题请法院判定;对于都某某将涉案书法作品作为商标内容许可他人在酒类产品上使用问题,如果都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该剧组和电视剧投资方的利益,其保留追究都某某法律责任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称涉案《天下粮仓》一书尚库存3万余册,被上诉人都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作家出版社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电视剧组修改其作品的行为未表示认可,并保留就此提出主张的权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归属都某某和电视剧组共有;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都某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何确定本案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第一,关于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归属都某某和电视剧组共有问题。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主张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为都某某和电视剧组共有著作权的作品,但都某某是接受电视剧组的委托创作涉案书法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归属未做约定的,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受托人,本案中受托人都某某应为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人;电视剧组虽将涉案作品中散落字间的墨迹去除后在电视剧片头使用,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电视剧组所做的墨迹去除工作并不属于创作活动,其不能据此成为去除墨迹的涉案书法作品的著作权共有人;根据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电视剧组出具的说明材料,该剧组未明确主张其为涉案作品的共有人,且被上诉人都某某对于电视剧组去除涉案作品墨迹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都某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涉案作品是自电视剧组取得的,其所取得的作品即为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其未对作品进行修改,未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二审审理过程中,都某某对于电视剧组的修改行为并未表示认可,因此,在考虑是否构成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时,仍应以都某某主张权利的涉案原创书法作品为基准。

经比对,都某某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了一些墨迹,都某某称该墨迹是在创作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代表了“血泪和粮食”的含义。作家出版社在图书封面上所使用的书法作品是不包括上述墨迹的作品,与原作相比进行了改动,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某某所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作品虽然与都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在墨迹上有所区别,但并非对作品主要内容的改动,并未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未破坏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都某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都某某提出的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涉案使用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

关于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的方式问题,鉴于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仅在涉案图书的封面和封底上使用了涉案书法作品,原审判令作家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应赔偿都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都某某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本案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系将涉案作品用于图书出版,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都某某许可电视剧组使用涉案作品的费用和其许可他人将该作品用于商标使用的许可费用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欠妥,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依据文化部出版局《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被侵权作品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赔偿被上诉人都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涉案使用行为侵犯了都某某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都某某还提出了作家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主张,鉴于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家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作家出版社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出版发行的《天下粮仓》一书中使用涉案“天下粮仓”书法作品;

四、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都某某经济损失八千元,赔偿都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

五、驳回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5880元,由都某某负担1176元(已交纳),由作家出版社负担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二审受理费5880元,由都某某负担1176元(已交纳),由作家出版社负担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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