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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周某乙伙同刘某、熊某、冯某、王治国(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等财物7次,共计价值7488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而非主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间,刘某伙同熊某、冯某、王治国(均已判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等财物7次,共计价值748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9月23日晚上,刘某伙同上诉人周某乙等人窜至(略)响塘山水库边的稻田某,盗走该处21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6304元。

2、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伙同上诉人周某乙窜至(略)直坝边,盗走该处10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2942元。

3、2006年11月12日晚上,刘某、冯某伙同上诉人周某乙窜至(略)、石桥组,盗走该处40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11816元。

4、2006年11月16日晚上,刘某、熊某伙同上诉人周某乙同窜至本县X组,盗走该处27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8193元。

5、2007年1月26日晚上,熊某、刘某伙同上诉人周某乙窜至(略)南河的一条支渠边的稻田某,盗走该处45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

16244元。

6、2007年6月13日晚上,刘某、熊某伙同上诉人周某乙等人窜至湘潭县X村X组、鹭鸶组两处共36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12995元。

7、2007年7月2日晚上,刘某、熊某伙同上诉人周某乙窜至(略)龚家坝边,盗走该处454米200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电缆线的价值16388元。

上诉人周某乙于2011年11月15日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容某、梁某、马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先后在乌石镇X镇等地多次被盗电信通信电缆的事实。

2、同案犯刘某、熊某、冯某的供述。证实:伙同周某乙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同案犯冯某及刘某辨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是共同作案人。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同案犯刘某的出租房内找到的作案工具。

5、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

7、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8、刘某、熊某、王治国作案统计表。证实:各笔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

9、(略)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证实同案犯刘某、冯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周某乙系自首。

11、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周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12、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参与七笔盗窃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周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而非主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乙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只是相比共同犯罪的其他主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某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某乙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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