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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受鲍亮之邀前往湘乡市花样年华歌厅的9298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因要求陪唱、陪酒的女服务员未及时赶到,被告人潘某伙同鲍亮等人无故将9298包厢物品砸烂,并持匕首将歌厅老板张某乙的腹部刺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946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委托亲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伤害他人、打砸财物的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委托亲友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张某甲提出:案发后上诉人潘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受鲍亮(另案处理)之邀前往湘乡市花样年华歌厅的9298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上诉人潘某等人点名要女服务员刘某陪唱、陪酒,刘某因故未及时赶到,上诉人潘某即以歌厅扫了自己面子为由用刀子将隔壁包厢里的沙发划烂,随后伙同鲍亮等人无故将9298包厢的茶几、电某、点歌系统等物砸烂。歌厅老板张某乙将上诉人潘某等人拦下,上诉人潘某又持匕首将张某乙的腹部刺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

14946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湖南省湘乡X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潘某的亲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财物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受伤和与人合伙经营的歌厅被人砸坏东西、本人被刺伤的事实。

2、证人胡某、杨某、彭某、刘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在花样年华歌厅唱歌,点名要刘某服务,刘某因故未到,上诉人潘某等人以此为由借酒兴对歌厅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并用刀刺伤了欲报警的歌厅老板张某乙。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等指认上诉人潘某参与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

4、龙城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4946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物理概况。

6、(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潘某有前科,且系累犯。

7、上诉人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8、上诉人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9、民事调解协议及请愿函。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及受害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随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委托亲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及辩护人张某甲提出“案发后,上诉人潘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潘某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潘某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一)、(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某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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