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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20时许,陈某(系陈某的妻子)以(略)号手机致电被告人苏某的(略)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苏某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苏某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X区X路西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苏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46克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一台。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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