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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XX与被告曹XX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XX,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X村。教师。身份证号:(略)XXX。

委托代理人寇X,男,58岁,汉族,住礼泉县X村,系寇XX之父。

被告曹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XX.

原告寇XX与被告曹XX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参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XX诉称:她与曹XX关系不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法庭审理中,寇XX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档一册,以此证明她仅仅患的是抑郁症,且已好转。

对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曹XX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曹XX辩称:他与寇XX没有婚姻关系,他要求抚养孩子曹X。

经审理查明:寇XX与曹XX于200X年11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XX年7月生一子,取名寇X(又名曹X),现随寇XX生活。寇XX现在昭陵小学任教,月工资收入2400余元。

本院认为:寇XX与曹XX未依法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寇XX在无法与曹XX继续生活的情况下,诉请抚养孩子寇X,并提出由曹XX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一节,鉴于孩子寇X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寇XX生活,故应由其继续抚养为宜;其要求曹XX支付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应根据曹XX的经济状况,由其按年给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寇X由寇XX抚养,由曹XX每年按2400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某时止。该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20日支付。

二、曹XX可在节假日探望孩子,探望期间寇XX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寇XX、曹XX各半承担。

如未按上列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参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子女,原则上应由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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