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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白XX、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塔区X区居民,现住宝塔区X区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宝塔区宝塔办事处延河居委228-X号。

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X区X路X街F栋。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XX诉被告白XX、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XX、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驾驶125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南桥西头公路时,与马会贵(系被告白XX雇佣司机)驾驶的由北向东转弯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张院贵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副韧带损伤,5、左侧髋关节后脱位,6、左膝关节皮肤挫伤,7、腰椎退行性颈椎病。原告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2338.15元。2011年5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会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1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白X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白XX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4506.72元,护理费2960元,伤残赔偿金12556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161815.87元;2、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白XX雇佣的驾驶员马会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白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7天,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2338.15元,复印费41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七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55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证据六:保险单,证明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

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白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而且其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白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1张,证明被告白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陕x号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出租车挂靠在我公司属实,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我们予以认可。

被告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其公司将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XX与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其只对对症治疗的药物予以承担,对超出范围的及原告出院以后在复查阶段购买的药物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案复印费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病案复印费是原告实际支付的,故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白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南桥西头公路时,与马会贵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张院贵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副韧带损伤,5、左侧髋关节后脱位,6、左膝关节皮肤挫伤,7、腰椎退行性颈椎病。原告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2338.15元。2011年5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会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18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181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的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0时至2012年4月11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会贵驾驶陕x号出租车将原告冯XX撞伤,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会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延安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告白XX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之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79.15元(其中医疗费523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误工费60元/天×48天=2880元、护理费50元/天×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125560元,复印费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白XX已向原告垫付41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冯XX支付157779.15元,向被告白XX支付已垫付的41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1300元实际由被告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惠蓉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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