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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何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财产分割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4日在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10日,何某、袁某夫妇与袁1某、袁2某三方合伙在广场建房,约定该楼第三层归原、被告,且原、被告因建房还欠工程款10500元。2009年7月7日,被告何某向鲁塘信用社贷款75000元,至今未还。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9月5日,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达成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履行。2011年5月被告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羁押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场住房一套(2009年6月10日何某、袁某与袁1某、袁2某合伙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归被告何某,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7月7日何某向信用社贷款75000元、以某、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欠建房工程款10500元均由被告何某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

审判长骆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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