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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购买了重庆市XX的房屋所有权,并于1995年11月8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中区字第X号)。XX于1986年10月14日与XX之父XX签订“租佃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XX居住,XX去世后,XX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XX的户籍地址为重庆市XX附X号。现该房屋所在片区拆迁,XX已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XX要求XX腾空搬出并交还房屋未果,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XX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XX,系所有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以自己有权利继续承租,无其他房屋居住为由,拒绝返还房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XX将重庆市XX房屋腾空搬迁,交付给XX。案件受理费4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与XX的租赁关系存续,XX不搬出及返还讼争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作为XX的女儿,与XX一起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多年,XX去世后XX与其母亲XX仍继续居住在该讼争房屋内,因此XX作为实际承租人,与XX的租佃关系应继续维持;2、1986年10月14日的“租佃协议”明确约定在XX未分得新房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让其搬迁,现XX虽已去世,但XX作为实际承租人,也应遵守该份租佃协议的约定,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但一审判决XX腾空搬迁,返还该讼争房屋给XX,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历史不符。3、1986年10月14日的“租佃协议”是XX、XX与XX所签订的,因此XX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应由XX的继承人和XX一起作为原告起诉。4、2011年2月28日XX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因实际承租人XX未在该份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因此该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6年10月14日XX、XX与XX签订的“租佃协议”已明确约定“XX因家中只有老人一个,今后无人居住…,XX可享受该房的居住权,XX在未分得新房前,户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让XX搬家”,现XX已去世,故XX应将讼争房屋予以腾空搬迁,返还给XX。XX上诉称其作为实际承租人,其与XX的房屋租赁关系仍应维持,XX不应要求其腾空搬迁,因XX的上诉请求与XX、XX和XX签订的“租佃协议”相悖,对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生效法律法规的规定,XX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相关拆迁部门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不因实际承租人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而无效,对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上诉称XX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经查,XX已于1995年11月8日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XX应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要求XX腾空搬迁的诉讼主体适格。XX在二审中提交的其缴纳讼争房屋的五张水电气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XX、XX与XX签订的“租佃协议”已有明确约定,这五份证据并不能证明XX的上诉理由成立。XX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与“租佃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相符,亦不能证明X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XX在二审中举示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XX与XX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核实该份证词的真实性,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XX在二审中举示的“收条”,因与本案诉请无直接因果联系,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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