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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第三人XX、原审第三人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原审第三人:XX。

原审第三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第三人XX、原审第三人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0)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XX系XX、XX夫妇的子女。原渝中区XX号房屋产权人为XX(已于1981年6月去世)。该房屋于1981年涨洪水受损后重新修建。1982年5月15日,XX、XX、XX、XX共同书面确认该房屋由XX、XX共同继承,XX、XX放弃继承。1982年6月23日,XX、XX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该房屋门牌编号变更为XX后村X号。XX、XX分别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XX持有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

由于该房屋所在片区发生拆迁,XX、XX、XX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载明:XX号房屋产权证办成了XX64平方米,XX62平方米,但XX的房屋中10平方米属于妹妹XX所有。以后XX又陆续扩建房屋增加了有证面积25平方米,无证面积227.83平方米。由于目前我们居住的房屋属于XX整体拆迁的范围,需要拆迁安置,经过XX多方到拆迁指挥部、拆迁办做工作,安置方愿意安置我们渝中区XX房屋二套。我们三兄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XX从其无证面积中转让39.83平方米房屋给XX,连同XX原有的有证面积62平方米,共同作为XX、XX在拆迁办新安置房屋的面积。(1)、XX从拆迁办分得二室一厅A27-7房屋一套,面积约70平方米;(2)、XX从拆迁办分得一室一厅A7-13房屋一套,面积约40平方米。2、XX、XX、XX均承诺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提供给母亲不低于1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由三兄妹平均分摊。3、本协议由XX、XX、XX分别代表各自家庭签字确认。4、本协议一式四份,三兄妹和母亲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3月17日,XX与拆迁人代办单位XX土地整治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安置XX渝中区XX(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85平方米)和7-13(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1.17平方米)两套房屋。同日,XX向XXXX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交纳了7-X号房屋超面积款37150元,并取得了《房屋入住通知单》。XX曾要求XX支付超面积款,但XX认为XX分得了大的房屋,又有《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该款。XX也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XX。

2009年3月3日,XX(甲方)与XX(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区XX房屋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2.5万元,签订协议时,甲方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乙方立即支付8.5万元,余额4万元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转移至乙方名下后立即付清。XX于当日向XX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并接收了该房屋,此后一直支付该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2009年6月,XX开始投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同年7月,XX强行占用了尚未完成装修的房屋。2010年3月4日,XX取得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XX号房屋发生拆迁时,XX持有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系合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与XX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安置XX渝中区XX号和XX号两套房屋。XX在交纳了超面积款37150元后实际接收了XX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XX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XX所有。虽然XX、XX及第三人XX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约定“XX从拆迁办分得一室一厅A7-13房屋一套”,但拆迁人对此并未认可,而是将两套房屋都安置给XX,故XX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因此,XX关于“对于本区XX3房屋,原告是真正的被拆迁人”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对《家庭内部协议》的效力,安置XX号房屋产生的超面积款的承担存在争议,XX拒绝按照《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XX。在此情形下,XX径直要求XX立即协助将XX房屋变更过户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立即协助将XX房屋变更过户为XX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拆迁人未认可XX与XX、XX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中的约定“XX从拆迁办分的一室一厅A7-13房屋一套”,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拆迁办已愿意向XX和XX安置两套房屋,只因被拆迁房屋是登记在XX的名下的,因此拆迁办只能和XX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而XX在已和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以后曾要求XX支付超面积款37150元,说明XX当时是愿意把房子给XX的。2、《家庭内部协议》已明确XX的房屋中有1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是属于XX所有的,故被拆迁房屋虽然登记在XX的名下,但实际上是该房屋是XX和XX共有的。3、原渝中区XX号房屋系XX、XX、XX的父亲XX的,XX死亡后,该房屋从未进行过分割,1982年5月15日签订的“证明”上的“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XX答辩称:当时渝中区拆迁时有文件规定,要有产权人的相关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的登记,才能被拆迁安置。当时XX户口根本不在这里,她根本不可能符合拆迁安置的条件。至于XX当年是否放弃了继承权,可以去房管局调取证据,房管局都是有原件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陈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陈述称:当时签这个《家庭内部协议》是因为我们的母亲XX在闹,说非给XX分一套,我就一手操办,给XX作工作,让他拿了一套房子出来给XX,然后瞒到我老婆和XX的老婆,各人编造了一个《家庭内部协议》,其实协议里面的内容都是假的。结果后头喊XX去缴钱的时候,开头XX都把钱带起去了的,结果她接了一个电话,说不交钱了,也不要这个房子了,就相当于XX放弃这个协议了,协议也作废了。本来这个房子都是安置给XX的,现在XX说不要了,当然XX就交了钱自己要了这个房子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2年6月23日,XX、XX共同取得了原渝中区x号(后门牌编号变更为X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分别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3月16日XX、XX、XX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载明“…XX的房屋中10平方米属于妹妹XX所有。…”因房屋的产权证具有公示性,当时的拆迁部门XX土地整治拆迁办公室有理由相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只为XX一人,因此与XX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XX在实际交纳了房屋的超面积补偿款37150元并取得被安置房屋即XX的产权是合法正当的。XX作为合法的产权人,有权对被安置房屋即XX转卖给第三人XX,而XX作为善意购买人,在向XX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和装修了该房,现XX要求将该房过户给XX名下已实际履行不能。对于XX、XX、XX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的约定,现XX、XX对之均予以否认,XX亦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XX上诉称对被拆迁房屋也拥有部分产权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而XX上诉称原渝中区XX号房屋从未进行过遗产分割,对1982年5月15日XX、XX、XX、XX共同书面确认的原XX号房屋由XX、XX共同继承、XX、XX放弃继承的“证明”上的“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XX在二审中提交的原重庆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因XX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举示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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