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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4-X室。

委托代理人王树忠,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诉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祁占虎,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宁、马某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X路。

负责人马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1-X室。

上诉人马某甲、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忠,上诉人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占虎,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宁、马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第某与被告马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16时12分许,马某甲驾驶第某名下的宁x(临)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市场东门口,向西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向机非隔离带,将正在机非隔离带内路灯下候车的原告常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常某某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乆动脉、静脉挫裂伤并血栓形成、左胫神经挫伤、左膝开放性损伤并脱位。原告常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09年4月27日在银川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进行了清创、探查、创面缝合、支架外固定术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即从左腿膝盖以上截肢)。被告马某甲、第某给原告常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56元,原告常某某自己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并花费120元购买拐杖一副。银川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为:每两到三周到骨科复查一次并进行门诊随诊。2009年6月15日,银川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常某某出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认定原告常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常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农村户口,有一女儿名常某雪,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名常某利,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名赵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常某某共有兄妹四人。原审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0月14日起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夏精博康假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博康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患者患侧髋关节活动正常,肌力良好,残肢皮肤表面无瘢痕、溃疡,无神经瘤。鉴于患者居住环境属山区,路况较差,年龄较小,社会和家庭负担较重,建议装配如下价格假肢:1、国产气压膝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二、进口气压膝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三、进口液压膝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以上假肢使用年限均为三年,年维护费用为每具假肢价格的10%”。2、精博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国康复器具协会颁发的备案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假肢厂委托该公司销售假肢产品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按照平均年龄70岁计算为(70岁-23岁)÷3年×x元=x.12元。3、宁夏沙湖宾馆出具的金额共800元住宿费发票13张和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运招待所出具的金额为420元的住宿费发票5张。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诉请的住宿费,并称该费用是其家人从老家来探望和护理原告产生的。4、甘肃省会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新庄乡人民政府的公章。载明:“兹有我村X村民赵粉,性别:女,常某居住本地,因患腰椎结核,腰椎严重受损,现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5、甘肃省定西市人民医院给赵粉所作的X光片及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赵粉为腰2椎体陈旧压缩骨折,腰椎体骨质增生。原告欲以证据3、4、5证明其母亲失去劳动能力。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甲、第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夏康复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公司)的营业执照、宁夏民政厅颁发的生产经营资格证、授权委托书(宁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该公司为宁夏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各一份。欲以该证据证明康复公司经过民政厅资格审查,具有经营假肢的资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康复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宁夏《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有关规定,国产适用型膝离断肢价格如下:一、国产适用型合金钢大腿假肢价格为:柒仟玖佰陆拾元(¥7960元),建议每叁年更换壹次;二、国产适用型钛合金大腿假肢价格为:捌仟陆佰陆拾元(¥8660元),建议每叁年更换壹次。”马某甲、第某欲以该证据证明国产适用型大腿假肢的价格在8000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假肢的价格应当结合具体的伤情认定。

该院对精博康公司假肢制作师高燕卿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高燕卿陈述:该公司是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并了解了原告的年龄、体重、生活环境等情况后确定应使用的假肢类型。原告的截肢平面比较特殊,属于膝关节离断手术,在选择假肢的膝关节时范围较小,这种情况下,使用国产的假肢容易出现问题,维护费用较高,穿用中功能代偿性较差;假肢的价格没有行业标准,x元以下的假肢也有,但那些都是最简单的机械关节假肢,这种假肢很重,也不灵活,戴上后只能进行生活自理,不能参加社会活动和一般性工作,只适用于年龄大、活动量小的残疾人用,显然不适合原告使用;该公司制作假肢的零部件使用期是三年,实际上假肢的使用期往往达不到三年,平均只有两年。该院还到宁夏民政厅和宁夏残疾人联合会康复中心进行了调查。上述两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均称残疾辅助用品没有价格标准,这与各公司的进货渠道、所使用的材料质地及伤者个人的残疾状况都有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对该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甲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债务属马某甲与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而本案是因马某甲交通肇事引起的侵权纠纷,该债务应由侵权责任人即马某甲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某与马某甲共同承担该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第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罗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300元、买拐杖花费120元和原告女儿的抚养费x.23元,马某甲和第某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装修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原告是到银川来打工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59.92元为基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144元(2559.92元÷30天×7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以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在其定残并配制好假肢之前必然需要护理,因此护理期限应当定为72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4484元(x元÷365天×72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时的医嘱及原告家庭住址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776.6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被告马某甲和第某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年仅二十三岁,现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腿从膝盖以上截肢,终身需要依靠假肢生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宁夏沙湖宾馆和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运招待所出具的住宿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赡养费x.4元,甘肃省会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不具备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甘肃省定西市人民医院给赵粉所作的X光片及X线检查报告单也不能证明赵粉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经该院调查,假肢并无相关的价格标准。而假肢具备特殊性,应当根据每个伤者的伤残个别情况来配制,其材质、用料等等都决定着使用者的个体感受和生活质量。从原告提交的精博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从该院对高燕卿的调查中可见,该公司的意见比较全面地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年龄及生活状况,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的假肢价格应按照该公司确定的x元为准,更换期限为三年。关于假肢费用的计算期限,原告提出按照平均寿命70岁一次性计算假肢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某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上述规定也是为了避免在赔偿期限计算过长的情况下,因赔偿权利人寿命的不确定性和假肢价格的调整而导致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期限酌情确定为二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x.33元[x元×(20年÷3年)]。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6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300元+拐杖费120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144元+护理费为4484元+交通费776.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残疾辅助器具费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6元。二、被告第某对被告马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平罗保险公司在宁x(临)号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马某甲的上述赔偿款。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原告负担4192元,被告马某甲负担4634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第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应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常某雪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买拐杖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应为国产普通中档型,国产普通中档型膝离断假肢的市场价格一般在6500元至x元之间,但一审法院采信的精博康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议使用的气压膝离断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其不是国产普通中档型假肢,而是属于高档产品。而上诉人提交的康复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该公司建议使用的国产适用型的价格与各地的市场价格及劳动部门确定的价格接近,故应采信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即7960元×(20年÷3年)=x.67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从事的职业,也没有提供在银川市居住、生活的证据,以银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不恰当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被上诉人从事的相近行业即宁夏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365天×72天=3261.9元。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是驾驶人过失造成了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一审法院全部支持被上诉人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是不恰当的,上诉人认为支持5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要加强营养,而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本身具有给予受害人补偿营养费的功能,故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票中有连号票、同日多张票及定残日后出具的票,故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亦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x.67元、误工费3261.9元、护理费326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营养费的诉请;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常某某辩称,精博康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具有生产经营假肢的资格。该公司的假肢技师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体重、生活环境等情况,建议被上诉人安装国产气压膝离断大腿假肢,既考虑了普通适用的标准,又考虑了答辩人的具体情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罗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普通适用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除奢侈型、豪华型;二是“适用”,即要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还要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而是否国产在所不问。而假肢具备特殊性,应当根据每个伤者的不同情况来配制。从精博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中可知,假肢并无固定的价格标准,而精博康公司建议被上诉人安装的国产气压膝离断大腿假肢并非奢侈型、豪华型的假肢,该意见比较全面地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伤残、年龄及生活状况,符合普通适用的基本要求。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配置的假肢不是普通适用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自农村来到城市打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时仍旧从事农、林、牧、渔业,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原审法院参照2009年度宁夏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09年度宁夏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个别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出院时的医嘱及被上诉人的家庭住址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776.6元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当,且所涉及的金额不大,故对此没有调整的必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被上诉人受伤后,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一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年仅二十三岁,却因被上诉人马某甲的过失导致左腿从膝盖以上截肢,造成终身残疾,给被上诉人的精神和肉体都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马某甲、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岩涛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某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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