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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2年3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10日,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作出驻规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改变规划建住宅楼(华康小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限30日内自行拆除占用回车场、停某、绿化用地增建9处车库、储藏室、物业用房以及7#楼西侧向南多建一个单元面积共2625.48平方米,2、对超建面积13415.38平方米处人民币724430元的罚款,3、整改符合规划要求。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原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制度改革的基础上重新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接收了原农业机械厂的所有职工,应广大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呼声,原告在原有土地上兴建华康小区。原告认为驻规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车库、储藏室等是临时性建筑,是原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改制前所建与原告无关,且已分给职工个人,原告无权拆除;另对超建面积处以工程造价9%的罚款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证据同被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一致。证明储藏室系业主自行建设,归住户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因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擅自变更施工规划,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建设项目竣工测量、调查笔录、勘某笔录等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2、规划平面图,3、询问笔录,4、勘某笔录,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6、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宅楼建设项目竣工测量表,7、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家属院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书,8、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该组证据(2-8)证明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9、立案审批表,10、两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送达回证,12、两次听证申请书,13、两次听证笔录,14、原告听证时提交的材料(驻政文(2008)X号文件、情况说明及申辩陈述、业主证明两份),15、案件处理审批表,16、被诉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9-16)证明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事实有异议;对被告的程序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业主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是:因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提交的业主证明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7日,原告驻马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X#、3#、5#、7#、8#,建设规模19701平方米;2008年11月28日,原告又办理了驻规建字(2008)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X#、4#、6#、9#,建设规模12186.2平方米。原告建设完成后,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违规建设面积为9446.9平方米,于2011年5月27日,被告作出驻规罚先告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1、处510135元的罚款,2、影响日照采光问题与住户达成协议,3、7#楼西侧超建一个单元限15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原告要求听证,在被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及陈述后,又经详细调查、勘某、测量,发现原告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况:1、超层、超面积建设,2、将1#、3#、5#、7#、8#底层规划车库改建为半地下室,违法面积2384.48平方米,3、在小区内占用回车场、停某、绿化用地增建9处车库、储藏室、物业用房以及7#楼西侧向南多建一个单元面积共2317.5平方米(7#楼西侧向南多建一个单元面积计算在超建面积内),4、改变楼位置和楼间距,5、改变高度建设,以上总违规建设面积为16040.86平方米。于2011年7月12日又重新作出驻规罚先告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1、限30日内自行拆除占用回车场、停某、绿化用地增建9处车库、储藏室、物业用房以及7#楼西侧向南多建一个单元面积共2625.48平方米,2、对超建面积13415.38平方米处人民币724430元的罚款,3、整改符合规划要求的处罚。在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举行第二次听证后,经审批,2011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驻马店市X乡规划局有职权作出规划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擅自变更施工规划,被告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建设项目竣工测量、调查笔录、勘某笔录等事实,依法作出的驻规罚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其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车库、储藏室等是临时性建筑,是原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改制前所建与原告无关,且是职工个人所建。因规划许可证及现状图可以证明,车库、储藏室系新建房屋且统一建设,非临时性建筑,不能证明是原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改制前所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对超建面积处以工程造价9%的罚款数额过高问题,因原告违法建设面积较大,且被告的罚款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驻规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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