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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连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部主任,住(略)。

原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8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黄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程某,第三人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连法、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名称为“T框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文件共6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本案专利产品的截面形状近似大写英文“T”。以“T”字上下为主轴线,“T”字两边形状对称。“T”字上端横杆两侧为下弯圆弧过渡,圆弧两边有两台阶,里侧为半椭圆形。“T”字横杆上共有三个封闭的空腔,中间一个空腔形状为两端缺角的矩形,两端空腔为不规则形状。T字形中部内侧边为不规则的矩形,矩形的中下部各有相对称的两条凸起。“T”字形下部为一侧为不规则边的矩形,矩形内边有两个对称的凸起,矩形的不规则边外侧各有相对称的两条凸起卡口,上条卡口为平直线,下条卡口为外端上翘。

第三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即济南光明机器有限公司主办的《光明月刊》1998年第7期)为型材的截面图。其截面的形状近似大写英文“T”。以“T”字上下为主轴线,“T”字两边形状对称。“T”字形上端横杆两侧为下弯直线形。里侧为半椭圆形。“T”字形横杆上共有三个封闭的空腔,中间一个空腔形状为两端缺角的矩形,矩形上横板中部与“T”字形底板对称部位各有一小尖形凸起。两端空腔为不规则形状。“T”字形中部为矩形空腔,空腔内侧竖板上下各有两个对称的尖形凸起。“T”字形下部为矩形,矩形的外侧各有相对称的两条凸起卡口,两条卡口外端均上翘。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进行比较,认为两产品整体形状相近似,均为英文“T”字形状。以“T”字上下为主轴线,“T”字两边形状对称。“T”字上端横杆上共有三个封闭的空腔,中间一个空腔形状为两端缺角的矩形,两端空腔为不规则形状。“T”字形下部的矩形外侧各有相对称的两条凸起。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T”字形横杆两端形状不同,本案专利横杆两侧为下弯圆弧形过渡,圆弧两边有两台阶;而对比文件2“T”字形横杆两端为下弯直线形。2、“T”字形的中部形状不同,本案专利“T”字形中部为内侧边不规则的矩形,矩形的中下部各有相对称的两条凸起;而对比文件2“T”字形中部为矩形空腔,空腔内侧竖板上下各有两个对称的尖形凸起。3、“T”字形下部矩形不同,本案专利“T”字形下部矩形为不规则形状,矩形内边有两个对称的凸起;而对比文件2“T”字形下部为矩形。4、“T”字形下部外侧两条凸起卡口形状不同,本案专利两条凸起卡口,上条卡口为平直,下条卡口为外端上翘;而对比文件2两条卡口外端均上翘。进一步,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区别点:1、本案专利横杆两端是弧形过渡,对比文件2是直线,但本案专利的弯曲弧度不大,两边台阶并不十分明显;2、本案专利“T”字形中部的矩形两条竖板两端向内弯,对比文件2的“T”字形中部为矩形。但本案专利矩形竖板两端向内弯曲度并不十明显;3、本案专利底部矩形内边的两个对称凸起也是局部细微的变化;4、本案专利下部的两个卡口,上条平直,下条外端上翘,对比文件2两条卡口外端均上翘,但对比文件2卡口上翘的尺寸很小。从整体形状看,二者存在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购买型材的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特别是在上述相同点存在的情况下,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观察二者,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混淆,产生误认。所以,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合议组不再一一评述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综上,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某违法。第三人针对本案专利曾经两次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仅涉及案件编号为(略)的第二次无效请求案,而不涉及案件编号为(略)的第一次无效请求案。但在2002年9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时,被告却将两案合并审理。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存在实体上的错误。1、被告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比较,淡化了本案专利横杆两端变化弧线所起的作用以及带来的视觉效果,回避了两者由此造成的轮廓线产生明显差别的事实。2、“T框型材”是截面呈T形的通用型材,受其截面T形外观形状的限制,其改动空间有限,反映在产品上的变化通常是看似细节的地方,而忽视产品细节的设计并否定其对社会的贡献是脱离实际的。3、该类产品的消费者是利用型材制作型材窗的人员以及型材窗的采购人员和加工制作人员,因此,在判断异同时应从这类人员的角度判断。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案件编号为(略)和(略)都是由本案第三人针对本案原告的(略).X外观设计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符合“合案审查原则”。原告在书面意见陈述时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已经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其实体权利因程某公正得以确保。原告认为被告程某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诉讼中一再强调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不同点,被告认为这些不同点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将其区分开,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所作的阐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北京福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某合法,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9月18日,中山市威力塑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T框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2000年2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其主视图即截面图、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件)。2001年1月24日,本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01年11月2日,第三人针对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原告对此进行了答辩。2002年6月3日,第三人针对本案专利再次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包括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为1998年7月20日出版,济南光明机器有限公司主办的1998年第7期《光明月刊》,在该刊中登载了沈阳九利塑料管材有限公司的产品广告,原告认为其中“60系列”SP60—02型材(截面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与本案专利形状相似。对该请求,原告再次进行了答辩。

200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2年9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在该通知书的案件编号栏中载明:(略)。2002年9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原告和第三人均到庭。被告将第三人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第三人当庭提交了1998年第7期《光明月刊》原件,原告其真实性不持异议。2002年11月18日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2、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在做出第X号决定过程某程某是否合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结合本案事实,2002年9月20日的口头审理是针对案件编号为(略)和(略)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但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作安排事先并不明确。故在口头审理之前,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以及审理的内容。如果在口头审理通知中没有将审理内容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审理内容不能作出充分的准备,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仅涉及案件编号为(略)的第二次无效请求,而未涉及案件编号为(略)的第一次无效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但是,鉴于被告做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并不涉及第一次无效请求的证据,实际上并未影响原告进行意见陈述的权利,从节约审查资源和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对被告在程某上的不当之处予以指出,但此不当不影响第X号决定的实体处理。

二、关于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2的比较。

鉴于对比文件2中SP60—02型材截面图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可以作为判断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判断客体。

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其横断面是容易引起购买和使用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被告将本案专利横截面图作为专利产品的要部,与对比文件2中SP60—02型材截面图进行比较并无不当。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对本案专利的截面图和对比文件2中SP60—02型材截面图进行了细致的描述,在庭审过程某原告和第三人未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故在此不再赘述。从比较的结果看,虽然存在前述4点不同,但均属于细微差别。即使就4点细微差别中相对最为明显的横杆两端的弧形过渡以及台阶的布置而言,将其置于型材整体之中进行观察仍与对比文件2相近似。而从型材的外部形态观察,亦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从整体看,两者在设计上基本相同,对于利用型材制作型材窗的人员以及型材窗的采购人员和加工制作人员来说,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刻意地做细致对比的情况下,不易注意上述的细微差别并将两者区分开来。

另一方面,“T框型材”是截面呈T形型材的一种,但“T框型材”并非为T形型材设计唯一的一种形式,因此,原告关于“受截面为T形的限制,这种型材改动空间有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上述理由,本案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对比文件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中山市中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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