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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司”)、X某与被上诉人XX某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某庆分公司”)、XX某理局(以下简称“XX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局某。

委托代理人:XX,四川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司”)、X某与被上诉人XX某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某庆分公司”)、XX某理局(以下简称“XX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某民法院(2010)XX某初字第XX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9日分别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1日,XX某司与重庆XX某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重庆XX某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将XXXX某一层出售给XX某司,并由XX某司对XX某车场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XX某司将XXXX某一层出租给XX,并将XX某车场的管理单位及负责人变更为XX,由XX某XX某车场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8月3日晚,案外人XX某渝XX某车停在XX某车场内。2009年8月4日凌晨重庆市XX某降暴雨,总某雨量达164.2毫米,XX某车场被淹,导致渝XX某受损。事故发生后,XX某庆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施救并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9667元(其中维修费39767元,残值100元)。2009年10月14日,XX某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将理赔款划入XX某定账号,并由XX某2009年11月7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称:“2009年8月4日因渝XX某放在收费停车场(XXXX某车场)被水淹出险受损。现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规定,将你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现XX某庆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XX某司、XX某有的停车场排水系统存在缺陷,排水不畅,导致投保车辆渝XX某水淹受损,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39667元、施救费400元,但XX某庆分公司就施救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XX某车场曾因下雨多次被淹。该停车场内共有两台抽水泵,其中一台自动控制,一台需人工控制。2008年9月,XX某实施重庆市X排水三级管网工程,对XX某域的XX某水管网进行改造,在原排水沟内置入了水泥管道,致使排水沟变窄,并于2008年年底完工。后XX某对管网进行了局某调整,对其中部分水泥管道取出。

一审审理中,XX某庆分公司称因搬家,将保险单原件丢失。对此,XX某司、XX某和XX某为XX某庆分公司无法提供保险凭证,不能证明XX某庆分公司和XX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XX某庆分公司未提供明确的修理清单,仅提供自己打印的定损清单,故对修理情况不予认可。且根据《XX某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对于汽车因水淹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不应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基于XX某庆分公司向投保人赔偿后形成的保险代位求偿权。XX某庆分公司提供权益转让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保险事故查勘记录、询问笔录已经足以证实XX某庆分公司向案外人XX某偿了2009年8月4日凌晨渝XX某车停在XX某车场内被水淹造成的损失,故XX某庆分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XX某然系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但XX某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XX某庆分公司向法院起诉便代表其针对此事件行使其诉讼权利,故漏列侵权人并不代表XX某庆分公司放弃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XX某称XX某庆分公司丧失请求其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法定条件。XX某司、XX某和XX某辩称XX某车场被水淹系自然灾害引起,事发当晚虽有证据证实下暴雨,但作为不可抗力免责,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事发当晚的天气现象只能认定为一般性的自然灾害,不应当认为是不可抗力,故XX某司、XX某和XX某解本案系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XX某为停车场的实际经营人,对该停车场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其中包括排水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且在明知停车场的排水设施仅为两台排水泵,其中一台排水泵需人工操作,对排水存在一定影响,停车场也多次发生被水淹的情况下,未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致使停车场再次被水淹,停放的车辆损失,故XX某在过错,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某司作为XXXX某一层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设施完备的租赁物,在其自己经营管理期间,停车场也多次发生被水淹的情况,故其应当知道该停车场的排水设施不能满足突发情况下暴雨降临,排水设施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未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仍将存在缺陷的租赁物出租,放任损害可能再次出现的后果产生,故XX某司作为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XX某渝XX某车停在XX某车场内,因停车场严重积水使车辆被淹,造成损失。XX某庆分公司就侵权行为已举证完毕。现XX某司和XX某该房屋的排水系统不存在缺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XX某为实际经营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XX某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某对XX某域的XX某水管网进行改造,在原排水沟内置入了水泥管道,导致排水沟变窄。但XX某庆分公司及XX某司、XX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与造成车辆被淹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XX某庆分公司要求XX某承担赔偿责任,XX某司和XX某为XX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XX某司和XX某为该积水的原因确实存在他人侵权,可另行行使追偿的权利。渝XX某车经维修共用去维修费39767元,留有残值100元,XX某庆分公司虽未提供修车明细单,但该损失确系本次事故导致,且有修车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XX某司、XX某和XX某根据《XX某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约定,发动机受损属于免赔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被水淹没引起的损失必然是整车多部分损失,不同于发动机单独进水引起的发动机损坏,在整车被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对保险人适用该免责条款,仍应对整体损失进行赔偿。XX某庆分公司对损失39667元进行了理赔,取得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由XX某司和XX某带赔偿39667元。XX某庆分公司虽称支付了施救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XX、X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某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39667元;二、驳回XX某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XX、X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XX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某庆分公司和XX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某司早在2007年8月就已将XX某车场租给了XX,而XX某车场是经合法取得产权并经XX某的验收合格后才合法取得的《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服务许可证》,且造成该停车场被淹的真正原因是自然灾害(暴雨)再加上XX某在XX某XX某路和XX某行三角网改造导致水流倒流,在XX某撤除三角网后该停车场再也未被淹过,因此XX某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鉴于第一点理由,XX某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XX某庆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不当。4、在本案中,XX某司也是受损者,XX某庆分公司应当向实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5、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要求XX某司承担责任,XX某庆分公司在定损的时候应当通知XX某司,否则XX某庆分公司无权向XX某司主张代位权。6、XX某庆分公司在向案外人XX某偿的过程中存在不当理赔的现象,对不当理赔的部分应当由XX某庆分公司自行承担。

XX某庆分公司答辩称:XX某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某司作为XX某车场的所有权人,应将适宜停车的场所出租给XX,现该停车场被淹,说明该停车场存在安全隐患,XX某司租给XX某规避责任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理赔时,XX某庆分公司无义务要通知XX某司到场,因为XX某司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现在XX某庆分公司依法赔偿后,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追偿;XX某司如亦系本案受害者,其赔偿后可依法向XX某进行追偿;本案涉及的车辆没有保险单,确是因为XX某庆分公司搬家,相关单据丢失,事实上该车辆是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的,出了事故后XX某庆分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某答辩称:XX某车场被淹,与XX某网改造并无必然联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某庆分公司和XX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发时XX某车场虽然是由XX某经营,但是该停车场是经XX某司合法取得产权并经XX某的验收合格后才合法取得的《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服务许可证》,且造成该停车场被淹的真正原因是自然灾害(暴雨)再加上XX某在XX某XX某路和XX某行三角网改造导致水流倒流,在XX某撤除三角网后该停车场再也未被淹过,而XX某庆分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XX某担赔偿责任,显然XX某庆分公司已自愿放弃要XX某担赔偿责任,一审中由XX某司申请追加XX某一审被告不当。2、本案涉及车辆的受损是因保管合同关系产生的,XX某庆分公司要求XX某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XX某庆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不当。4、在本案中,XX某是受损者,XX某庆分公司应当向实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5、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要求XX某担责任,XX某庆分公司在定损的时候应当通知XX,否则XX某庆分公司无权向XX某张代位权。6、XX某庆分公司在向案外人XX某偿的过程中存在不当理赔的现象,对不当理赔的部分应当由XX某庆分公司自行承担。

XX某庆分公司答辩称:XX某庆分公司是2010年5月提起的本案诉讼,在一审开庭审理中,XX某司才告知XX某车场已租给了XX某营,所以才追加的XX某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某答辩称:同其对XX某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某司向本院申请对XX某于2008年对XX某边地区进行的三角网改造与2009年8月份XX某域流水不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认为,因XX某于2008年对XX某边地区进行的三角网改造已于2010年被拆除,XX某司的申请已丧失鉴定的可行性,由此对XX某司的这份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鉴于XX某庆分公司已经向案外人XX某偿了2009年8月4日凌晨渝XX某车因被水淹而遭受的损失,因此XX某庆分公司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依法向相关侵权人进行追偿。虽XX某在超过诉讼时效期内被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但是XX某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即表示XX某庆分公司在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XX某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而本案事发当晚的天气现象因其可被预见而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因此对此天气现象也只能认定为一般性的自然灾害,不应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对XX某司和XX某诉称应免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某为XX某车场的实际经营者,对该停车场有维护和管理的职责,但在明知该停车场的排水系统存在缺陷以及该停车场面对突发事件时不具备相应的应急措施,导致该停车场进水,场内停放的车辆被水淹,XX某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某司作为XX某车场的所有权人,案发时虽未实际经营该停车场,但在其经营该停车场的期间内,该停车场也曾发生过被水淹的情形,在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将该停车场租给了XX,因此XX某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XX某于2008年对XX某域的XX某水管网所进行的改造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XX某司和XX某举示足够证据证明XX某的改造行为与2009年8月4日XX某车场内的停放车辆被水淹存在因果关系,XX某司和XX某求XX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某司和XX某诉称XX某庆分公司有不当理赔现象以及在定赔时应通知其到场,因XX某司和XX某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XX某庆分公司在定赔时并无义务通知XX某司和XX某场,而XX某庆分公司在理赔时是否有不当理赔现象,因XX某司和XX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说法,对XX某司和XX某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XX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1元,XX某担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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