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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原系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职工。x号房屋系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10月27日,XX与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XX)现租用甲方(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一套,位置XXX号。由于甲方目前面临之现状,该房屋的处置需通过甲方董事会决议。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在甲方董事会未作出收回该房屋的决议前,乙方继续租用该房屋。二、如甲方董事会决议收回该房屋,甲方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予以配合并将该房屋交还甲方。三、……”。2010年8月24日,重庆创毅拍卖有限公司受重庆市XX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X号房屋、2-X号房屋、XX号房屋、XX号XX号房屋进行司法拍卖。XX以471900元竞买成交并支付价款。2010年9月27日,重庆市XX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XXXX、XX号房屋、XX号房屋、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和国土使用权变更为XX所有和使用。XX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XXXX号XX号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发出通知一份,载明:“XX:兹有我司因涉及司法诉讼,导致我司租赁给您的XXX号房屋被XX人民法院冻结,并即将进行司法拍卖。按法律法规之要求,我司必须将该房屋收回。现特根据您与我司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向您发出书面通知。请您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交还我司,以便法院查封。并尽快与我司结清相关租赁费用。”通知上盖有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以及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1年3月,XX起诉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XX与XX将房屋予以返还,后撤诉。XX已搬离该房屋。XX自述现自己在使用房屋。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与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就XXX号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5月15日,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与XX解除合同的通知。在X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XX继受享有了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该租赁合同仍为不定期租赁,XX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在XX知晓该房屋产权已发生变更后,一直未向新的出租人缴纳租金。在XX明确要求XX搬离该房屋时,双方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现XX继续占有该房屋属无权占有,XX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XX要求将电表用户更名的问题,以及XX辩称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均不属于本案之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遂一审法院判决:一、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重庆市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XX;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XX原系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将位于x号的房屋分给XX,并且签订了租赁协议,同时约定该房屋的处置需通过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未作出收回该房屋的决议前,XX可以继续租用该房屋,同时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收回该房屋时,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XX,但XX至今从未收到过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书面和口头通知,在该房屋被拍卖前也未接到过任何通知,侵犯了XX的优先购买权,该次拍卖应无效;在一审的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方举示了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本来该份通知上只有该公司的印章,没有其董事会的印章,对此XX还专门提出了质疑,说通知并不是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但在一审判决书中,该份通知不仅有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有其董事会的印章,此行为系伪造证据。

XX答辩称:XX的上诉请求根本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XX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系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XX的,上面一直都有该公司董事会的印章,可能是XX当时查看得不仔细而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与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XX和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该合同。在XX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后,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仍为不定期租赁合同,XX和XX同样可以要求随时解除该合同。现XX明确要求XX搬离该房屋,可视为XX要求解除合同,XX应搬出该房屋,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XX称从未收到过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书面和口头通知,在该房屋被拍卖前也未接到过任何通知,侵犯了XX的优先购买权,该次拍卖应无效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而XX称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和一审卷宗中的证据非同一证据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X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对重庆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上的印章提出任何异议,XX在二审中也未举示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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