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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杨某某、段某乙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龙门池村段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菜农,住(略)。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菜农,系原告段某乙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专文化,务农,系原告杨某某朋友,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段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菜农,郴州市苏仙区X镇龙门池段某组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菜农,(略)出纳,住(略)。

原告杨某某、段某乙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千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段某乙诉称,原告杨某某于1997年10月6日与段某金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乙。2008年12月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户口、生产、生活仍在龙门池村X组。可是,被告在原告杨某某离婚后,违反国家的政策法规,将2009年3月村X组里的每1200元福利费拒不发给原告。尔后,中秋节组上每人800元福利费,被告又克扣。对拆迁安置地、组上也拒不造表,本户今后,将无法得到妥善安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将村X组上原告应得的福利费2400元,组上应分福利费1600元,共计4000元给付原告;2、采取补救措施造表供给原告安置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段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两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两原告是龙门池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段某金是合法解除婚姻关系,儿子段某乙由杨某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段某英离婚后仍是被告组上的成员。

被告(略)辩称,原告杨某某与段某金离婚后,一直未某在本组,每个季度一次的透环原告未某。组上有规定,凡离婚后男方又再娶的,一律都不能享受组上待遇。村里分的1200元钱,我们把原告的名字造表到村里后,村里不给原告,把表退回组里。但组上所分的800元,是因为原告离婚了,不能享受组里待遇。原告杨某某只要把其儿子段某乙的户口落到段某金户上或单独立户,可以享受组上待遇。至于拆迁地安置问题,我们造了表,但镇里不履行。原告自己去找国土和上级部门协商。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于1997年10月6日与被告村民段某金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段某乙。2008年12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段某金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原告段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两原告的户籍仍在被告组上,原告杨某某离婚后无屋居住,便在郴州市第八中学附近租房居住。原告杨某某在外打工,与被告没有联系。被告按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规定,育龄妇女每季度检查一次。原告杨某某离婚后没有参加过检查。2009年3月份白鹿洞镇X村按每人1200元发放福利费,被告把组里人员造表报到村里,其中包含了两原告,但村里以原告杨某某没有参加计划生育检查,违反了规定,不能享受村里的福利,两原告未某到村里发放的福利费2400元。2009年中秋节,被告按每人800元福利费发给村民,被告以组上离婚的人太多,以前都未某过为由,拒绝发给原告杨某某。对原告段某乙则以其未某独立户口和未某户口过户到其父名下,也拒绝发给中秋节福利费。被告组上整体搬迁,重新安置,原告杨某某由于没有居住在组里,没有享受重新安置的宅基地。被告要原告杨某某找国土和上级部门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某、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杨某某与段某金协商离婚时,约定其儿段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其户口随原告杨某某在一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杨某某已离婚为由,拒绝原告杨某某、段某乙享有集体组织中的福利待遇,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段某乙要求享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福利待遇,本院应予支持,但对村里发给的福利待遇,不是被告所为,而是村里的行为,原告杨某某、段某乙应另行与村里协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造表给其安置地,因为安置地牵涉到撤迁单位及国土部门的审批,不是被告造表就能够解决的,本院对原告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已离婚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福利待遇和要求段某乙单独立户或过户到其父户口上,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福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段某乙2009年中秋节福利费各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段某乙承担10元,由被告(略)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千山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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