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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姜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丙,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债协议。200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村委会签订的租地还债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借款8800元、赔偿2008年秋季损失3458.25元、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平整土地的劳务损失4300元;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村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村委会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姜某甲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被告姜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诉称,2004年,被告因建学校教学楼欠他人债务未还,对外称替被告偿还债务者可承包被告的土地。同年9月3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x元。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6亩土地折合4.7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每年租金800元(每亩土地170元),以此抵偿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承包期15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07年10月,由于姜某安等四家承包的土地没有出路,必须从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过,被告姜某村委会又与原告协商,要求从原告承包的上述耕地北边和西边各开一条四米宽的生产路,因此原告承包的地亩减少,双方经协商原承包合同期限延长4年。2008年收麦前,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不同意,收麦后,被告派人强行阻碍原告种地,并组织人连夜将原告经营的土地自行耕种。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否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的借款及双方签订的租地还债合同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租地还债合同实际是抵押合同的性质,是被告为履行债务向原告所作出的一种担保和承诺,因此,双方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借贷关系;2、同原告租赁的这块土地性质一样,被告也与另外十二户村民签订了租地还债合同,2008年,被告为开发项目,与刘××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需占用该块土地,想把剩余的借款还给村民,除原告以外,其他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并交回了土地;3、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四年,被告通过租金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3200元,下欠原告8800元,被告已有能力还清原告借款,原告坚持要地不要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刘××的猪厂就无法建设。综上,被告与刘××的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定的《租地还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因建教学楼欠他人债务未还,对外称愿替被告偿还债务者可承包被告的土地。同年9月3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村民姜××的借款x元。原、被告签订了租地还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6亩土地折合4.7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每年租金800元(每亩土地170元),以此抵偿原告偿还的债务。承包期自200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原告在上述土地上耕种小麦及花生。2007年10月,由于村民姜××等四家承包户的耕地没有生产出路,必须从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过,被告姜某村委会与原告协商,要求从原告上述耕地北边和西边各开一条四米宽的生产路,原告承包的土地减少1.06亩,经协商双方原承包合同期限延长4年,承包期共19年,原告向被告补交300元承包费。2008年4月18日,被告为开发项目,与刘××签订一份养殖承包合同,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内的该块土地承包给刘××,承包期30年。2008年麦收前,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欲把土地收回,原告拒绝。收麦后,被告组织人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强行收回并由刘××承包使用。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姜某甲通过平整废弃窑厂周边的土地实际耕种约9亩,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4.94亩及其在周边平整的土地4.06亩,每亩开垦费用折价1000元,4.06亩合计4060元。原告耕种被告的土地共三年及一个麦季,下余承包期15年半。

另查明,汝南县2007年、2008年、2009年小麦亩产分别为:422.63千克、438.11千克、438.86千克,秋季花生果亩产分别为:261.49千克、260.75千克、275.51千克。我省2008年、2009年、2010年白麦最低收购价每斤为0.77元、0.87元、0.9元。近几年我县小麦每亩种植收割成本、人工投入费用合计450元。花生生产成本包括种植、管理、采收、入仓合计648-683元,市场收购价2007至2009年花生果每斤分别为1.5-1.6元、1.8元、3元(2009年涨价幅度较高)。近几年我县每亩每年夏秋小麦、花生收入折款约600--700元左右。考虑到天气、自然灾害、价格等因素,原告承包的土地每亩每年预期利益酌定为300元,原告承包的4.94亩15年半的预期利益合计x元。原告平整土地4.06亩的劳务费用40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马××、姜××、赵×、苏×的证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姜某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被告与刘××签订的养殖基地承包合同书、国家发改委关于提高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汝南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以承包被告的土地为条件,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并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已难以继续履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应以解除双方的租地还债合同为宜,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原告平整耕地支出的费用及因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15年半农作物收成的预期利益。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考虑到我区天气情况、自然灾害、抗旱、抗涝、价格等因素,原告承包的土地每亩每年预期利益酌定为300元,原告承包的4.94亩15年半的预期利益合计x元。另外原告平整的土地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不应赔偿该部分土地的预期利益,但原告因平整土地付出的劳务使该部分原本荒芜贫瘠的土地适于耕种,被告应赔偿原告平整该部分土地而付出的劳务费用4060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还债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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