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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系张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陈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某拟在潢川县X村建一幢四层房屋便与被告张某甲约定:陈某提供所有建筑材料,张某甲组织工人帮助其施工,在房屋竣工后按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2011年7月8日上午,张某甲雇佣的泥工张某乙在四层楼的窗户边掉线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原告造成脑外伤、右足筋膜综合症、右足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张某乙先后在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医疗点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在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94327.21元;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医疗点支付的医疗费为2460元,但无正规票据,以上合计96787.21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张某乙在施工前未经培训,同时也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在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告陈某向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甲向其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张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付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补签了农村建房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陈某与张某甲之间构成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作为定做人,没有审查承揽人张某甲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便将四层楼房的建筑发包给其施工,从而导致原告摔伤事故的发生,具有选任过失,对原告构成侵权,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既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也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94327.21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医疗点支付的医疗费为246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因其确有在该医疗点治疗的事实,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95327.2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19065.44元;被告张某甲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7196.3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应赔偿原告22196.32元;被告陈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065.4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赔偿原告906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第19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22196.32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9065.44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35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主要事实,上诉人与张某乙一样同是雇员,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出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将其四层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又无建筑设备和管理能力的上诉人张某甲承建,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虽然签订了建房合同,但该合同未对工程安全和谁负责管理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作业期受到的伤害,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陈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主要事实,上诉人与张某乙一样同是雇员,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陈某采取包工不包材料的形式,将建筑和基础设施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乙系上诉人张某甲雇佣,其诉称与张某乙一样同是雇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张某甲事后签订《农村建房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60元和基础设施每平方米80元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自已受到损害,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38130.89元,扣除张某甲己支付原告的35000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3130.89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陈某赔偿原告38130.89元,扣除陈某己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28130.89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甲、陈某各负担400元,张某乙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437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437元,张某乙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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