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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x),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曼图亚省切雷萨拉市X路X/C号。

法定代表人伯特尼•佛兰西斯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x)(简称CSP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SP公司针对王某甲经初审公告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CSP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CSP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SP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7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使用“x”商标的证据,但CSP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文,亦未指明使用在何某商品上。证据5仅为CSP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声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CSP公司在中国在先使用“x”商标的情况。虽然CSP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7的中文译文,但是仅通过证据5、7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CSP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属抢先注册上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故意攀附上诉人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王某甲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9日,王某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于2003年11月28日在第905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审定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袜某、袜某、绑腿、长统袜、短统袜、吊袜某、服装商品上。

在法定异议期内,CSP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8年11月3日,CSP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认为“x”商标是国际袜某领域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相同、商品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CSP公司在袜某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有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系抄袭CSP公司的在先商标。王某甲曾是CSP公司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其在明知CSP公司及“x”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抢注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x”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CSP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为了支持其复审申请,CSP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下列证据:

1、CSP公司及其创始人简介及中文摘译;

2、全球知名袜某制造商列表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3、1997年-2003年CSP公司出口额;

4、2000年-2003年CSP公司名下的“x”商标的相关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5、CSP公司的董事长伯特尼•佛兰西斯克发表的声明公证原件;

6、2002年-2003年刊登有CSP公司“x”品牌的时尚杂志复印件;

7、2001年CSP公司出具给中国代理经销商的有关“x”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8、2002年CSP公司出具给中国代理经销商的有关“x”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及中文摘译;

9、通过“x”网站搜索到CSP公司“x”品牌相关的查询结果;

10、有关CSP公司“x”品牌袜某产品的中文报道;

11、“x”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

在上述证据中,证据1中除一份CSP公司的说明外其余为外文材料,CSP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中文译文;证据2、3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未显示指定使用商品及商品销售的范围区域;证据4为贴有“x”商标的商品在除中国外的部分国家或地区销售的情况;证据5为CSP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及统计数据;证据6为CSP公司在外文杂志上对“x”商标的宣传广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杂志在中国发表的情况及投放的范围;证据7、8均为外文销售发票,CSP公司并未提供中文译文,也未指出发票所对应的具体商品,并且证据8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9、10均为网络打印件,且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1为CSP公司的“x”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不是证明其“x”商标在中国使用的证据。

针对CSP公司的复审理由,王某甲答辩称:CSP公司不是“x”商标的唯一权利人,其申请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其与CSP公司没有任何某务往来,CSP公司也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CSP公司引用的《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不适用本案。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CSP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其“x”商标在中国市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CSP公司未提供证明其与王某甲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的证据,CSP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从商标本身构成要素考虑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本案并无证据表明“x”作为商标使用会产生上述影响。CSP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未在先申请或初步审定,CSP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CSP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认定内容均不持异议。CSP公司亦认可其在异议复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7中的4份销售发票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是其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交该证据的中文翻译件。在原审诉讼阶段,CSP公司提交了该销售发票的中文翻译件,并认可其中有4份发票涉及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销售情况。王某甲认为,4份销售发票的翻译件在异议复审阶段未提交,不应予以采信,且其中有3份销售地是香港九龙的一家公司,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CSP公司主张该3份注明商品目的地为香港九龙的销售发票的实际地址是深圳,但是,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另一份未注明销售目的地的发票涉及的商品金额为2.5欧元。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CSP公司认可其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7中的4份销售发票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国使用“x”商标的证据,但CSP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文,亦未指明使用在何某商品上。虽然CSP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证据7的中文译文,但是在4份销售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销售发票中,有3份显示的销售商品目的地为香港九龙,CSP公司不能进一步证明其是销往中国大陆地区的,另一份未注明销售目的地的发票涉及的金额仅为2.5欧元,因此,CSP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CSP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故意攀附上诉人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CSP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CSP国际时尚集团股份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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